(2017)吉028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洪生与吴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生,吴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092号原告:王洪生,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吴琼,女,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洪生与被告吴琼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生、被告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生诉称,2016年8月11日11时许,在蛟河市前进乡北沟村北沟屯,王洪生在卖西瓜时与吴琼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吴琼将王洪生头部、鼻梁骨打伤。王洪生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12366.13元。吴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因吴琼拒绝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吴琼赔偿医疗费12366.13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449.8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51元,合计21478.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琼承担。吴琼辩称:吴琼并没有打王洪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1时许,在蛟河市前进乡北沟村北沟屯村道上,因王洪生说吴琼的婆婆在买西瓜时偷拿了一个西瓜,吴琼与王洪生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吴琼与董永胜将王洪生往自家院里推拽,王洪生不去向后挣扎,在推拽过程中,王洪生倒地,王洪生倒地后吴琼朝王洪生脸部打了两巴掌,之后吴琼被人拉开。王洪生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门诊费1907.20元、住院医疗费7920.93元、合理就医交通费11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期间,因王洪生右侧鼻腔有液体流出,王洪生于2016年8月13日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检查,共支付检查费739.50元、交通费210元。王洪生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王洪生支付鉴定费51元。吴琼因致伤王洪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因吴琼拒绝赔偿,现王洪生起诉来院,要求吴琼赔偿损失合计21478.35元;并要求吴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王洪生主张于2016年8月16日、8月18日、10月25日、11月20日去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检查,并提供了门诊费收据及交通费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检查的项目。本院认为,吴琼将王洪生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吴琼应赔偿王洪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王洪生说吴琼的婆婆偷拿西瓜引起本次纠纷,在本次纠纷中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吴琼的赔偿责任。关于王洪生请求的误工费,因王洪生实际住院9天,而其提供的休息三天的诊断书系2017年1月份出具的,并非其出院时的医生医嘱,故误工费应按9天予以计算。关于王洪生请求的2016年8月16日、8月18日、10月25日、11月20日去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检查的检查费、交通费,虽然其提供了门诊费收据及交通费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检查的项目明细,不能确定其检查的项目与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害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洪生请求的营养费,因王洪生未提供应当予以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洪生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洪生医疗费10567.63(739.50元﹢7920.93元﹢1907.20元)、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天)、误工费1087.38元(120.82元/天×9天)、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合计13962.39元的80%,即11169.91元。二、驳回原告王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鉴定费51元,合计301元,由王洪生负担62元,由吴琼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