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山与被告杜凤民、杜海永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山,杜凤民,杜海永,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刘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1083号原告:王晓山,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凤民,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双滦区人,住双滦区。被告:杜海永,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双滦区人,住双滦区。被告:杨国青,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宋树军,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任国军,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刘福,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王晓山与被告杜凤民、杜海永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玉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山、杜凤民、杜海永、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被告刘福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杜凤民、杜海永偿还借款100,000.00元,被告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刘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晓山与被告杜凤民系朋友关系,被告杜凤民与被告杜海永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晓山与被告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刘福均系同村村民,被告杜凤民、杜海永近些年一直从事皮毛收购和销售业务,2011年4月19日,被告杜凤民、杜海永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王晓山处借款100,000.00元现金,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并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字,被告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刘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四被告均在担保人处签了各自的名字。对于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凤民辩称:2011年被告杜凤民和被告王晓平口头协议合伙收购羊毛,在原告王晓山处借款350,000.00元,已经偿还了200,000.00元,还剩150,000.00元没有偿还。现在是涉及到被告杜凤民和王晓平共同还款。借本案中的100,000.00元时,被告杜凤民在保定,被告杜凤民分别给被告杜海永和原告王晓山打电话,说向原告王晓山借款100,000.00元,让被告杜海永去取,原告王晓山说要找几个担保人,所以当时又找了四个担保人,即被告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刘福,原告才借给被告杜凤民100,000.00元。因被告杜凤民与王晓平系合伙关系,被告杜海永只是给被告杜凤民开车,故被告杜凤民要求该笔借款由被告杜凤民和王晓平共同承担。被告杜海永辩称:被告杜凤民与王晓平系合伙关系,被告杜海永只是给他们开车,该笔借款是被告杜凤民和王晓平借的,被告杜海永只是按照被告杜凤民的要求去原告王晓山处拿的钱。所以此借款不应由被告杜海永来偿还,应该由被告杜凤民和王晓平共同偿还。被告杨国青辩称:因四被告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刘福与被告杜凤民都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时被告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刘福在付营子镇王营子村小吃店吃饭,后来被告杜凤民和被告杜海永找四被告说去给做个担保,过了一会原告王晓山和其妻子带着钱来小吃店,被告杜海永给打了借条,让我们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至于钱给谁了,记不清楚了,被告杨国青只是担保人,不应该偿还此笔借款。被告宋树军辩称:被告宋树军对当时借款的情况一点印象没有了。但是借条上担保人处的“宋树军”名字是被告宋树军签的。被告杜凤民和王晓平合伙做买卖是事实,被告宋树军只是担保人,不应该偿还此借款。被告任国军辩称:当时被告任国军去王营子村小吃店的时候,原告王晓山和其他被告都在场呢,当时都在那吃饭。等吃完饭之后,被告杜海永说让被告任国军担保给签个字,被告任国军觉着平时关系都不错,其余的人都签字了,被告任国军最后就给签字了。至于具体借款是怎么商量的被告任国军不清楚,作为担保人,被告任国军不应该偿还此笔借款。本案原告王晓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19日被告杜海永、杜凤民为原告王晓山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0元,四被告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刘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凤民、杜海永、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刘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山与被告杜凤民系朋友关系,被告杜凤民与被告杜海永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晓山与四被告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刘福系同村村民,2011年被告杜凤民从事皮毛收购和销售业务,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王晓山借款100,000.00元,并与当日为原告王晓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处签了被告杜凤民、杜海永的名字,四被告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刘福作为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了各自的名字,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王晓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1年4月19日借款人:杜海永杜凤民担保人:刘福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上述款项被告杜凤民、杜海永至今未向原告王晓山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晓山与被告杜凤民、杜海永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晓山依约向被告杜凤民、杜海永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杜凤民、杜海永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凤民辩称其与案外人王晓平系合伙关系,此笔借款系用于合伙业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借款双方为原告王晓山与被告杜凤民,借款合同约束的主体应为原告王晓山与被告杜凤民,被告杜凤民与案外人王晓平的合伙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杜凤民在偿还该笔借款后可以按照与王晓平的约定另案向其追偿,故对被告杜凤民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杜凤民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海永虽辩称其系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案件实际,考虑到被告杜海永在借款之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自身能够对借款有清楚的认识,若其不为借款人,则其不应在借款人处签字,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杜海永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刘福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意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据法律规定四被告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刘福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晓山与二被告对还款期限并没有作出约定,上述保证人亦未提供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债务的宽限期,故四被告应该就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凤民、被告杜海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晓山借款100,000.00元,被告杨国青、宋树军、任国军、刘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杜凤民、被告杜海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晶伟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