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279陈宜明与陈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明,陈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279号原告:陈宜明,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宜明与被告陈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华,被告陈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证人陈某1、陈某2、田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4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鸡饲料、鸡苗及药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1442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款45000元,2017年1月2日原告送鸡苗、药品共计货款6200元,2017年2月9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款9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一拖再拖,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陈浩辩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45000元,但在2017年2月9日双方结算时已将该款计入93000元内,当天忘记将45000元的欠条收回。后原告在陈某2家结账时,被告的妻子田某向原告索要45000元的欠条,原告却告诉田某欠条已划掉、撕掉了。原告属于恶意重复诉讼。此外被告也不欠原告62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公正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45000元的欠款是否包含在93000元欠款中的问题。原告主张2016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45000元与2017年2月9日双方结算时的欠条93000元是各自独立的,45000元不包含在93000元中。而被告则认为,45000元包含在93000元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陈某1、陈某2、田某、宋某到庭作证,证明在2017年2月9日双方结算时,45000元包含在93000元中,45000元的欠条忘记收回,后来在2017年2月23或24号左右原告在陈某2家中算账时,被告的妻子田某到陈某2家,要求原告将2016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45000元划掉,而原告告知田某该欠条已划掉的事实。2、双方在2017年2月9日结算时在一本旧挂历背面的���算明细,被告陈述其中圆珠笔及蓝色字迹系被告书写,黑色字迹系原告书写,其中有蓝笔书写下欠48240元,黑笔书写45000及48240字样,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240元,加上原欠45000元,合计93240元,去掉零头,欠款为930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即申请鉴定并进行测谎。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你认为被告一共欠你多少饲料款?”原告回答“总共26万多,还了16万多,现在欠我93000元+45000元+6200元,合计1442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应欠原告10万元左右,而其向被告主张144200元,原告的陈述与其主张明显不符,前后矛盾,其多主张的4万余元与45000元接近,从而印证了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算账明细,虽然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认可有2017年2月9日算账的事实,但又否认黑色字迹是其书写,但纵观本案,证人证言与算账���细及原告在庭审中回答法庭的提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据此,本院认定2016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45000元包含在2017年2月9日双方结算时的欠条93000元中。二、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62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该笔欠款的证据为其自己在笔记本上的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名,主张购买日期为2017年1月2日。被告对此笔欠款予以否认,结合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存根来看,被告每次购买原告的货,所欠款项均有被告签名,而此笔没有。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结算,那么对于在此之前不久的欠款6200元没有结算有悖常理。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宜明、被告陈浩自2013年开始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鸡��料、鸡苗及药品。2016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并在原告的笔记本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2月9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240元,加上原欠45000元,舍去零头,被告为原告出具93000元的欠条,原45000元欠条没有收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鸡饲料、鸡苗及药品等货物,应及时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5000元货款已包含在93000元中、2017年1月2日货款6200元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两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宜明货款9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陈宜明负担492元,被告陈浩负担11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宏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