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允虹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允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刑终78号上诉人:杨允虹,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杨允虹因控诉陈某、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桂0503刑初3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自诉人要求追究二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虽然提供到《商业楼买卖契约》、《收款收据》、《关于依法清理拆除银滩中区范围违法建(构)筑物的实施方案》、照片、光盘等证据材料,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杨允虹的自诉不予受理。杨允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据此,本案陈某、周某不顾被害人在门口设置的禁止他人入内的明显警示牌,暴力侵入上诉人的住宅,侵犯了上诉人的住宅安宁权,侵犯其人身权利。陈某、周某组织的团伙暴力砸毁上诉人房屋及植物园等财物,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且上诉人提供有陈某、周某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的照片,及其在暴力砸毁上诉人的财物的犯罪现场的照片、视频。已经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刑事立案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财产权就可以起诉,并未规定被害人的证据要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才能起诉。被害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认定陈某、周某构成犯罪,应当在立案审理后才能查明。一审法院未立案就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周某构成犯罪,是违法未立案就实行实体审理,违反程序,也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三)请求二审法院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后指定异地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陈某是北海市银海区政法委副书记,属于一审法院的直接领导,周某是该区副区长,陈某、周某的领导职务影响一审法院公正审理,故本案不适宜在该院审理。而陈英荣和周善琨的居住地在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对自诉案件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自诉时提供的《商业楼买卖契约》、《收款收据》、《关于依法清理拆除银滩中区范围违法建(构)筑物的实施方案》、照片、光盘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周某存在非法侵入���宅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故本案缺乏罪证,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经说服上诉人撤回起诉,上诉人不同意撤回起诉后,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自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均 佑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文 庆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清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