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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光辉与陈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辉,陈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367号原告杨光辉,男,生于1970年3月7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被告陈文龙(又名陈龙),男,生于1989年12月2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原告杨光辉与被告陈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杨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辉诉称,被告陈文龙系原告的外甥女婿,陈文龙于2011年11月向我借款15000元,2012年2月向我借款30000元,后来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2月18日,陈文龙给我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和约定还款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不予清偿,反而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文龙向原告杨光辉借款45000元。被告陈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和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文龙向原告借款的基本情况,且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被告陈文龙向原告杨光辉借款15000元,2012年2月被告陈文龙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文龙于2015年2月18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杨光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钱做生意,资金短缺借杨光辉(45000)肆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底,欠款人:陈龙”。借款到期后,原告杨光辉向被告陈文龙多次催要借款和利息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文龙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光辉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杨光辉要求被告陈文龙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文龙偿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光辉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515元,由被告陈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禅代理审判员 梁 勇人民陪审员 李在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