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启运与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运,李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780号原告:邓启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文,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邓启运诉被告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李国文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启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国文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原告为此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李国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文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收款现金3万元后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文向原告邓启运借款3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还款而引起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文归还原告邓启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之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李国文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波审 判 员 顾 勇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