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石继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继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继宏,男,1992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继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石继宏携带毒品乘坐一辆从镇康县南伞镇开往昆明的客车,途经镇康县军赛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检查,因有吸毒嫌疑被移交耿马自治县镇北派出所处理,当日20时50分,被告人石继宏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2颗,净重350.17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石继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石继宏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石继宏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石继宏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以其系初犯,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请法庭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石继宏携带毒品乘坐一辆从镇康县南伞镇开往昆明的客车,途经镇康县军赛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检查,因有吸毒嫌疑被移交耿马自治县镇北派出所处理,当日20时50分,被告人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2颗,净重350.1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3日19时许,军赛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开展公开查缉。被告人乘坐一辆从镇康县南伞镇开往昆明的客车,途经镇康县军赛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检查,因有吸毒嫌疑被移交耿马自治县镇北派出所处理,当日20时50分,被告人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被告人石继宏即被抓获归案。2、排毒记录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石继宏于2016年10月13日23时35分至10月15日13时36分先后17次排出毒品可疑物62颗。3、排出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石继宏辨认无异议。4、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350.17克。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石继宏在侦查阶段作了三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其供述称:毒品是帮他人运输的,老板承诺给其8000元的报酬。6、户籍证明,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三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继宏身份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石继宏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石继宏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被告人石继宏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继宏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继宏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石继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继宏以其系初犯,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请法庭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继宏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继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8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0.1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艾云审判员 尹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奇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