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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502行初48号起诉人杨某,女,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起诉人杨某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被告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二月十六日作出北发改投[X]X号《关于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咸田)基础设施项目立项的批复》,2017年1月24日,起诉人向被告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批复,2017年1月23日,被告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起诉人公开了该批复,起诉人对该批复不服,于2017年2月就该批复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复议。2017年4月7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桂发改复字[X]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诉人不服,为此提出诉讼:一、撤销被告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咸田)基础设施项目立项的批复》(北发改投【XX号】;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桂发改富字【X】X号);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北发改投[X]X号《关于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咸田)基础设施项目立项的批复》,属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起诉人亦未提供诉状中所提及房屋的权属证明,起诉人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而起诉要求撤销两被告所作的文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崇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小萍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