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2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彭辉与于俊清、彭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彭昌杰,于俊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民初37号原告:彭辉,女,1966年出生。被告:彭昌杰,女,1966年出生。被告:于俊清,男,1965年出生。原告彭辉与被告彭昌杰、于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与被告彭昌杰、于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12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5000元竹竿,并立有欠条。2015年7月21日,被告彭昌杰因交纳养老保险金无钱,与被告于俊清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彭昌杰、于俊清夫妇因开饭馆交租金缺钱,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请依法判决由两被告偿还。诉讼中,针对买卖竹竿的15000元,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原告已另行起诉,本案不再处理。被告彭昌杰辩称:原告的主张事实存在,愿意与被告于俊清共同偿还。被告于俊清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欠条也不是被告给原告打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彭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7月21日,被告彭昌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欠条一张;2016年12月29日,被告彭昌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彭昌杰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7年3月2日,邮政储蓄若羌米兰营业所提供的,原告彭辉及其父亲彭文元、被告彭昌杰的一本通、一卡通交易明细各一份,共计叁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邮政银行交易情况。原告彭辉申请证人孙某1出庭作证,证明付房租时原告在场且点过钱。另证实被告于俊清当时在付房租现场。被告彭昌杰、于俊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昌杰申请证人孙某2出庭作证,证明房租款为15000元,另证明被告彭昌杰在电话中告诉孙某2交房租款的10000元是向原告彭辉借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彭昌杰因要交纳本人补交养老金,资金不够,遂向原告彭辉借现金10000元,2016年被告彭昌杰因开饭店租用了孙某2的房子,约定租金15000元。同年12月底,被告彭昌杰为支付房租,于同年12月29日被告彭昌杰向原告彭辉借款10000元,支付了孙某2房租款。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彭辉在邮政储蓄取款1500元,同日,原告彭辉用其父亲彭文元邮政储蓄卡取款3000元,被告彭昌杰同年12月30日用本人邮政储蓄卡取款1500元用于支付孙某1电冰箱款,除此之外无超过千元取款,当月银行存款余额不足百元。原告彭辉与被告彭昌杰系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彭辉主张被告彭昌杰、于俊清夫妇共同承担借款债务,应考虑借款是否属于家庭生活和生产性支出,本案中,被告彭昌杰因补交个人养老金50000元,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中承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出与被告于俊清共同向原告彭辉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于俊清对此借款不予认可。从查明的事实,该借款是被告彭昌杰婚前应补交的养老金,同时也是在两被告结婚前,被告彭昌杰向原告彭辉借的款,属于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另有,被告彭昌杰是否已享有养老金及如何使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彭昌杰2015年7月21日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个人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俊清辩解被告彭昌杰因交纳个人养老金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6年12月底原告借给两被告10000元用于支付房租是否存在的问题,首先支付10000元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其次原告对筹集借款有邮政储蓄的相关凭证,证人证实被告彭昌杰向原告彭辉借款,另有在2016年12月被告彭昌杰的邮政储蓄卡无与借款相对应的资金流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彭昌杰给原告彭辉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为借款成立,真实有效,且是用于经营家庭开的餐馆所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彭辉主张借款给被告彭昌杰用于支付租金,属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昌杰、于俊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辉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辉负担242元,被告彭昌杰、于俊清负担96元(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代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沫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