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翔宇与徐州黑胡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黑胡子置业有限公司,杨翔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黑胡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东风路174号沛县沛建公司4楼。法定代表人:曹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翔宇,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黑胡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胡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胡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被上诉人杨翔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敏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胡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黑胡子公司应付利息1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黑胡子公司已付利息金额错误。一审认定的黑胡子公司归还杨翔宇的90万元利息是通过原法定代表人孙勇账户归还的。因孙勇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通过孙勇账户支付的其他款项未被认定。据上诉人黑胡子公司了解,黑胡子公司通过孙勇账户向黑胡子公司另外支付15万元利息。请求法院调取孙勇个人账户流水记录,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决。被上诉人杨翔宇二审答辩称:杨翔宇向黑胡子公司借款500万元,杨翔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万元给黑胡子公司。同日,黑胡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孙勇的账户支付杨翔宇90万元利息。该90万元虽不是通过黑胡子公司账户支付,但杨翔宇实事求是,认可该90万元系黑胡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该90万元为预付的利息,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10万元。杨翔宇服从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案借款人为黑胡子公司,孙勇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无需参加本案诉讼。杨翔宇出借给黑胡子公司500万元后,上诉人仅通过孙勇账户支付了90万元。除此之外,未再向杨翔宇偿还过本金和利息,不存在黑胡子公司主张的支付15万元利息的情况。黑胡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据了解,至少向杨翔宇支付了15万元利息”,黑胡子公司作为借款当事人,如果支付了利息15万元,为何向他人去了解情况?黑胡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主观猜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翔宇向一审法院诉称:黑胡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杨翔宇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黑胡子公司未按期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黑胡子公司偿还杨翔宇借款本金500万元;2、请求判令黑胡子公司给付杨翔宇利息10万元(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黑胡子公司承担。黑胡子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杨翔宇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印章,虽然黑胡子公司曾使用过,但借款合同签订时该印章已丢失。孙勇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黑胡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孙勇,要求追加孙勇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4月27日,杨翔宇、黑胡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杨翔宇乙方(借款人):黑胡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借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三、贷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还本付息。四、借款用途:公司经营。五、担保方式:乙方将位于东风东路以北、红光路以西汉爵御苑小区7号楼3单元上下垂直切割全部,面积为2367.28平方米及6间商铺(106-111)面积为1299.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杨翔宇在甲方处签字,黑胡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二、2016年4月27日,杨翔宇通过转账方式向黑胡子公司账户10×××65转账500万元。三、2016年4月27日,黑胡子公司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孙勇账户向杨翔宇支付利息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黑胡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签订时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已经丢失,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杨翔宇向黑胡子公司的转账记录,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翔宇、黑胡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杨翔宇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黑胡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黑胡子公司要求追加孙勇为被告,因杨翔宇明确表示不要求孙勇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黑胡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且杨翔宇也已实际支付500万元,但黑胡子公司于同日向杨翔宇支付了90万元的利息,该笔利息实为预扣的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杨翔宇主张的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90万元已经冲抵本金,故杨翔宇的利息应自借款发生时开始起算。虽然杨翔宇、黑胡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但杨翔宇庭审中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于杨翔宇主张的利息,依法按4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法确认黑胡子公司应偿还杨翔宇借款本金4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黑胡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翔宇借款本金4100000及利息(利息以4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二、驳回杨翔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50元,由杨翔宇负担4275元,由黑胡子公司负担24475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黑胡子公司是否另行向杨翔宇支付15万元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杨翔宇通过转账方式向黑胡子公司账户打入借款500万元,扣除当日返还的利息90万元,黑胡子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410万元。黑胡子公司主张其通过原法定代表人孙勇的账户向杨翔宇另行支付利息15万元,但黑胡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据黑胡子公司陈述,该公司与原法定代表人孙勇尚存在其他纠纷处于诉讼期间。鉴于孙勇与黑胡子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杨翔宇不认可除本案500万元本金及90万元利息外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在黑胡子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请求调取的孙勇账户资金流水记录与本案争议事项的关联性,亦未提供任何调取上述证据线索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调取孙勇资金账户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黑胡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黑胡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