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庆超、黄冲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超,黄冲,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超,男,汉族,1958年1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冲,男,汉族,1948年2月4日出生,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华路16号城市假日商业街首层5A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冲。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愉,招明月,均为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超因与被上诉人黄冲、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下称沪湛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黄冲、沪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愉,招明月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庆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所有判项,并驳回黄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黄冲、沪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张庆超是沪湛公司的出资股东。张庆超和黄冲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成立沪湛公司是不争的事实。虽然从黄冲的角度来说由张庆超出资的25万元已经收回,但收回25万元的这样一个行为是否必然等同于张庆超在沪湛公司撤回了出资是两个法律概念;更何况张庆超和黄冲此前还曾经合伙经营过另外一个合伙企业,双方对该合伙行为从未进行过结算。从张庆超角度来说,其一直以为该25万元系其和黄冲合伙经营石材生意的所得,非其对沪湛公司的撤资。张庆超为沪湛公司的成立、为沪湛公司取得湛江开发区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用地指标作出了巨大贡献,当他在为沪湛公司成立和发展不断奔波的情况下,其怎么可能又撤回对沪湛公司的投资。所以,认定张庆超收回25万���的行为就是张庆超对沪湛公司撤资完全不能成立,也与当时的事实不符。所以,黄冲不但不应获得(2016)粤0891民初1170号案件的胜诉,连诉权也不应该得到保护。该案件从原审法院受理、到审理并最终作出判决的一系列行为完全违法。2、在张庆超已经出资的情况下,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得或无权解除张庆超的股东资格。因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行使的相对方股东资格的解除权是有明确严格法律规定的,除非相对股东自始至终没有出资,否则股东不能直接解除相对方的股东资格。本案中,张庆超实际已经出资,双方当事人指示因为以沪湛公司名义购买湛江开发区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发生争议,仅此而己。所以原审不顾张庆超是沪湛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的事实,断然解除张庆超股东资格的判决显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严重错误。3、双方��事人系争的案由应当是股东出资纠纷。黄冲为达到诉讼目的,巧立名目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将错就错也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立案登记。其实,张庆超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典型的股东出资纠纷。原审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也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庆超的上诉请求。黄冲、沪湛公司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张庆超的上诉,维持原判。黄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庆超在沪湛公司享有的1.14%的股东资格;2.张庆超、沪湛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手续;3.张庆超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沪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黄冲与张庆超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11月4日,沪湛公司制作一份《认缴股金通知书》,通知张庆超自接到通知书后,在7个工作日内认缴25万元注册资金,避免公司资金不能正常运转。同月10日,沪湛公司在湛江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将该《认缴股金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张庆超邮寄送达。2016年5月26日,沪湛公司又制作一份《补交出资通知书》,通知张庆超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交该25万元出资,否则该公司将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法解除其股东资格。2016年6月2日,沪湛公司在湛江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将该《补交出资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张庆超邮寄送达,该份邮件查询信息显示于同月4日被签收。庭审中,张庆超确认已收到上述两通知书。至庭审时止,张庆超没有向沪湛公司缴付25万元。2016年11月14日,张庆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原审法院(2013)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76号案的上访材料。再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审法院受理了黄冲诉沪湛公司、张庆超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2013)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76号],黄冲以张庆超不履行出资义务,多次要求退股并已实际收回出资,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张庆超在沪湛公司的股东资格;2、张庆超、沪湛公司变更沪湛公司的股东姓名和持股比例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庆超、沪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作出(2013)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如下:黄冲与张庆超经协商同意沪湛公司受让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新区××大道南侧、龙腾路东侧编号为ZKGC2013003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作为公司厂房建设用地,并商定黄冲先行垫付定金430万元,待出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各按出让价款的50%向沪湛公司增资,用于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13年4月3日,黄冲委托���外人黄惠明将430万元汇至沪湛公司账户,沪湛公司于同日将该款用于支付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定金。2013年4月17日,沪湛公司与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编号为440801-2013-00000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编号为ZKGC2013003土地的使用权,并应于2013年5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出让金2147万元。2013年4月27日,张庆超通过号码为135××××6737的手机发信息给黄冲的女儿(手机号码138××××6989),要求汇款到宝越公司上海农商行罗店支行32×××83账户,并说明“汇款事已和你爸说好”。同日,黄冲按张庆超的指定,委托鸿运石料公司将张庆超在沪湛公司的出资款25万元汇至宝越公司上海农商行罗店支行32×××83账户。宝越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该款。由于张庆超未依约缴纳增资款,黄冲于2013年5月21日委托湛江市盛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出让金1000万元,并于2013年6月7日向张庆超发出通知书,要求张庆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10735000元汇至沪湛公司账户,否则视为张庆超放弃公司增资扩股的权利。张庆超经催缴后仍未汇款,黄冲于2013年7月15日委托湛江市东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出让金717万元,并于2013年8月6日再次向张庆超发出通知书,解除张庆超在沪湛公司的股东资格。张庆超于2012年10月9日在上海农商银行罗店支行存入定期存款2000万元,存期为一年。该存单无质押,凭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可随时支取。该判决认为:张庆超在沪湛公司设立时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出资25万元,持有沪湛公司50%的股权,其股东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达成退股的合意,黄冲委托鸿运石料公司向被告张庆超退回沪湛公司出资款25万元的行为是黄冲的单方意思表示,不产生张庆超退股的法律效力。在此有必要���明,由于黄冲单方面退回张庆超的出资款25万元,张庆超应及时补回该出资款。原审法院确认沪湛公司增资后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为:黄冲的出资额为2172万元,持股比例为98.86%;张庆超的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比例为1.14%。由于增资后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已发生变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沪湛公司应及时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因此,沪湛公司应按黄冲和张庆超的上述持股比例办理变更登记。遂判决:一、限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张庆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黄冲持股98.86%、张庆超持股1.14%的比例向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二、驳回黄冲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冲、张庆超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黄冲在一审中起诉请求解除张庆超在沪湛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张庆超、沪湛公司变更沪湛公司的股东姓名和持股比例登记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该案的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定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不当,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3)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冲的诉讼请求。黄冲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25日,该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法院(2013)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该案中黄冲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张庆超在沪湛公司的股东资格;张庆超、沪湛公司变更沪湛公司的股东姓名和持股比例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24条的规定,该案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将该案案由定为股东出资纠纷不当,该院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原审法院(2013)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沪湛公司办理了股权比例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为黄冲,注册资本为2197万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张庆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原审法院(2013)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的上访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关于本案案由为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或股东出资纠纷的问题。本案中黄冲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张庆超在沪���公司的股东资格;张庆超、沪湛公司办理沪湛公司的股东姓名和持股比例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24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张庆超辩称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张庆超是否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虽然张庆超在沪湛公司成立时履行了25万元的出资义务,但该25万元已在2013年4月27日被黄冲单方面退回。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已释明,由于黄冲单方面退回张庆超的出资款25万元,张庆超应及时补回该出资款。而张庆超未能按照该判决的释明事项,及时向沪湛公司补交该出资款;且在沪湛公司于2015年11月、2016年6月分别向其发出《认缴股金通知书》、《补交出资通知书》后,也未按照上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补交25万元的出资款,至庭审时止,仍未��交该出资款,因此,张庆超实际上已不履行出资义务。张庆超辩称其已实际履行出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补交出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张庆超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黄冲主张解除张庆超在沪湛公司享有的1.14%的股东资格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张庆超经催告仍未履行补交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张庆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黄冲的该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二款“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此向沪湛公司释明,沪湛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以消除公司资本中的“空洞”。沪湛公司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被除名的股东仍然应当承担此前由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所导致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关于张庆超、沪湛公司是否应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由于张庆超被解除了在沪湛公司享有的1.14%的股东资格,其持股比例为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时,公司依法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沪湛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按股东及持股比例及时办理变更工商登记;黄冲请求张庆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庆超在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享有的1.14%的股东资格;二、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三、驳回黄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张庆超各负担165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张庆超未按约定出资,黄冲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张庆超在沪湛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24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庆超是否仍为沪湛公司股东。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释明,张庆超应及时补回在沪湛公司的出资,但张庆超未能按照该判决的释明事项履行义务,未及时向沪湛公司补交出资款;且在沪湛公司于2015年11月、2016年6月分别向其发出的《认缴股金通知书》、《补交出资通知书》后,仍未在上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补交出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张庆超在沪湛公司的���资额为零,故沪湛公司解除张庆超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张庆超关于沪湛公司无权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庆超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庆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皓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