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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欧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67年8月7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成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欧某甲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7省道由英德市大湾镇往石灰铺镇方向行驶至153KM路段时,与由前方同向推自行车的被害人肖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肖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欧某甲驾驶未按期年审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欧某甲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王某带、王某东、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欧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某甲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且支付了41000元医疗费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