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9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被告张云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云全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73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全,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被告张云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50556.7元,其中本金49435.8元,逾期利息1078.53元,罚息42.3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4199.6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16元(以50556.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6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还款期为36期,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就其向某某银行的上述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另,双方约定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贷款期限内,因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向某某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50556.7元。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张云全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云全(借款人)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6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还款期为36期;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2015年4月30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并出具了贷款借据1份,该借据中载明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05%,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保险金额为67736.38元;每月保费为1049.91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之后因被告张云全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欠款50556.7元。上述事实由个人贷款合同、中国某某银行东营分行的贷款借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出具的被告还款明细、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被告张云全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张云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代偿了被告所欠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剩余借款本息50556.7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代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张云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代偿款50556.7元;二、被告张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逾期保费4199.64元;三、被告张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违约金10616元,并以5055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张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虎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