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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62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泰兴市(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浩、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13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济川街道鼓楼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红幼儿园门前地段,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成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