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焕琼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刘贻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琼,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刘贻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046号原告:王焕琼,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系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霞,系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五路471号。经营者:刘贻浪。被告:刘贻浪,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王焕琼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被告至德饲料经营部”)、刘贻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到庭,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经营者刘贻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17160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利息,1196.41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1196.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至德饲料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至德饲料经营部向原告供应饲料,2015年3月1日,原告欲向被告至德饲料经营部采购饲料,被告经营者称暂无现货,并告知原告可先预付货款后再提货,原告即于当日支付17160元给被告至德饲料经营部经营者刘贻浪,被告经营者承诺在2015年7月前可供应相应价款的饲料,但是截至目前,被告都没有向原告供应饲料,且拒绝退还收取原告的预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刘贻浪辩称,答辩人即在至德饲料经营部工作的同时,又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睿龙饲料经营部从事事务工作,2015年3月1日,原告欲购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睿龙饲料经营部所经营的珠海恒兴牌饲料,并支付了17160元预付款,答辩人已经将预付款上交给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睿龙饲料经营部,且有收据为证。本院经审理后,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至德饲料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预付了货款,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供应货物,两被告拒不供货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拒绝供货,原告现在亦不需要饲料,合同再履行已无实际无意义,故原告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自被告方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之日(2017年3月25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由于两被告违法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及占用原告资金所产生利息的损失,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焕琼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的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刘贻浪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焕琼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716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以17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刘贻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红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家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