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韦鹏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鹏飞,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鹏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韦鹏飞伙同韦某玉(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山中路27号路边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雷某独自路过,韦某便上前盗走雷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酷派手机(价值320.83元),韦某得手后将手机转移给韦鹏飞。此时,雷某发现手机被盗,转身抓住韦鹏飞并将手机夺回。后雷某的丈夫焦某与辅警人员即驾车尾随追赶韦鹏飞,并将韦鹏飞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韦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鹏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