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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用际诉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用际,戴玉华,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用际,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玉华,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上海市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秀,上海市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祥,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丽,上海市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维,上海市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用际、戴玉华因与被上诉人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用际、戴玉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薛祥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条项下的5万元(人民币,下同),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出具该5万元字据实际是付贾某的利息。原因是当初徐用际向贾某借款,向贾某出具借款额为40万元的借条,徐用际实际拿到30万元,后得知这30万元是薛祥出的,且一直是薛祥向徐用际催讨这40万元。薛祥让徐用际每个月付利息,因徐用际没有钱付利息,就写了5万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徐用际实际没拿到该5万元。被上诉人薛祥辩称:2008年6月25日,徐用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薛祥借款5万元,薛祥给付徐用际现金5万元,薛祥与徐用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徐用际未归还借款,经薛祥多次催讨,徐用际于2016年4月9日向薛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之后,徐用际至今未归还借款。才引发诉讼。上诉人所称的40万元系上诉人徐用际与贾某的借贷,与本案无关。薛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徐用际、戴玉华归还薛祥借款5万元;2、判令徐用际、戴玉华共同向薛祥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徐用际、戴玉华共同向薛祥赔偿违约金10,000元;4、徐用际、戴玉华共同向薛祥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415元。一审认定事实:2008年6月25日,徐用际向薛祥借款5万元,薛祥与徐用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徐用际逾期还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徐用际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薛祥现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徐用际未归还借款,经薛祥多次催讨,徐用际于2016年4月9日向薛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否则同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按《借款协议》计算),并承担自2008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届期,徐用际未归还借款。一审另查明,徐用际、戴玉华系夫妻关系,本案的5万元发生于徐用际、戴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再查明,贾某已向法院起诉徐用际、戴玉华,法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56859号。在(2016)沪0115民初56859号案件庭审中,徐用际、戴玉华称本案中的5万元系利息,已由贾某预先扣除,徐用际没有拿到,但徐用际、戴玉华的该陈述在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5685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得到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用际向薛祥借款5万元,有薛祥与徐用际签订的《借款协议》、徐用际出具的收条、《还款承诺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于徐用际、戴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到期,薛祥要求徐用际、戴玉华归还,予以支持。徐用际、戴玉华认为本案中的5万元系支付给贾某的利息,徐用际未拿到,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薛祥主张的利息,既包括了借期内利息,也包括了逾期利息。对于借期内利息,由于2008年6月2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已超过24%,故法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由于薛祥一并主张了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2008年6月2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已超过24%,故对薛祥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法院统一按照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违约金不再支持。对薛祥主张的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徐用际、戴玉华认为上述借款系徐用际的个人债务,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用际、戴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祥借款5万元;二、徐用际、戴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祥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徐用际、戴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祥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353.54元,减半收取计1,676.77元,由徐用际、戴玉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在案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薛祥出借给徐用际5万元。本案上诉人徐用际等称薛祥没有交付给其相关钱款,对此薛祥否认,但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具收款收条、还款承诺等字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依法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3元,由上诉人徐用际、戴玉华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