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满忠云、莽新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忠云,莽新琴,云南巴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忠云,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昌,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莽新琴,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昌,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巴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毅人汽车市场F区*号货场。法定代表人:唐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女,彝族,1989年8月30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满忠云、莽新琴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巴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巴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满忠云、莽新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昌;被上诉人巴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满忠云、莽新琴的上诉请求为:撤销(2015)西法民初字第66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原审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期间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5月26日分别开庭审理。到2016年7月7日审理终结。本案从立案到审理终结共计9个月时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属审判程序违法。第二、上诉人满忠云与被上诉人巴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巴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满忠云从未实际与被上诉人巴岗公司签订过购买挖掘机的《销售合同》,上诉人莽新琴也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挖掘机予以担保过,本案事实是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满忠云与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普尼斯限公司)在上诉人家中签订过《普尼斯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满忠云以人民币37.9万元向普尼斯公司购买型号为ZY65-8号振宇挖掘机一台并要求所购买的挖掘机应该是“全新一体机”,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亦承认了双方签订的是《普尼斯公司销售合同》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却利用上诉人不知情的《销售合同》来主张权利显然与事实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合同只在上诉人与普尼斯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三、本案上诉人满忠云拒绝向普尼斯公司支付购买挖掘机尾款的行为系行使抗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上诉人满忠云向普尼斯公司购买挖掘机时双方约定的是普尼斯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应该是ZYT65-8号“全新一体机”,但上诉人收到挖掘机时发现所收到的机子型号为ZYT65号,且该挖掘机是2012年熔盛机械有限公司样机转售给普尼斯公司,上诉人收到挖掘机时发现所收到的机子大臂掉漆、雨刮腐烂、保险盒和空调盒损坏、头灯和倒车镜缺失、空调不能正常使用、电脑板黑屏等故障重重,随时需要维修的样机,与上诉人购买挖掘机的初衷相悖,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亦证实了他们所提供的产品型号为ZY65号(该产品合格证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中所载明的熔盛机械有限公司核实系被上诉人伪造),一审法院亦确认了上诉人新买的挖掘机无法正常使用,己经过多次维修的事实,上诉人曾多次与出售方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挖掘机,但均未得到实现,上诉人拒绝支付尾款系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本案上诉人在购买挖掘机的过程中实际系受欺诈的受害一方。第四、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表明欲解除与巴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因为上诉人从未签订过该合同,上诉人自始至终只与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过挖掘机没有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交易,故上诉人的本意是只想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毫不知情的合同,对于上诉人与普尼斯公司签订的《普尼斯公司销售合同》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第五、一审法院确认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计799天的时间,上诉人都在使用挖掘机并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以上天数的使用费系判决错误。因一审人民法院己在判决书中确认了上诉人收到挖掘机后多次修理的事实,而在挖掘机修理期间上诉人并不能正常使用,故使用费应扣除挖掘机修理期间不能使用的天数。被上诉人巴岗公司答辩称:一、因为对方一直强调挖机的质量要进行鉴定,但由于上诉人未交纳鉴定费导致终止了鉴定,所以审限未超过。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已经确认合同是由他们签订,手印也是他们加盖的,所以不存在不是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自收到挖机后一直在使用,至起诉时已经近两年,在两年中,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告知过对合同内容的疑问,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知道这个情况并认可的,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三、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交付挖机的义务,在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也未表示异议。上诉人并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违约的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理由行使抗辩权。四、挖机已经交付,经营风险已经交到上诉人的手中,经营风险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未使用挖机的直接证据,其理由无法成立。五、合同中表明合同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普尼斯公司,普尼斯公司不应作为当事人。六、担保合同中已经明确莽新琴有连带担保责任。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合同是完整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满忠云、被告莽新琴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NBG2014031001),约定:被告满忠云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商品名称及型号为:ZY65-8(出厂编号:ZT0650011-S,发动机号:77412),总价330000元;付款方式为:融资租赁当买方选择按揭或融资租赁付款方式时,若按揭或融资租赁办理不成,付款方式转为分期付款方式,买方仍需按合同附件约定的时间、金额及费用向卖方支付货款;交付方式为:买方自提,费用自理;违约责任为:买卖双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买方迟延向卖方还款,则承担日利率为3‰的逾期资金利息,且卖方有权中止售后服务;买方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卖方有权随时通过人工或远程控制等方式停止该商品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买方连续两期或累计两期不履行付款义务,视为买方违约,买方同意自愿解除合同由卖方收回该商品,并应自提货之日按3000元/天支付使用费,因此而产生的拖车费、运输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也由买方承担;买方同意在付清全部货款前,本合同所涉及商品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被告莽新琴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该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为:如买方在合同期限内未能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担保方愿意为买方的全部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立工程机械贷款明细表为合同附件1,其中载明:机械售价为330000元,贷款比例为80%,贷款金额为264000元,首付比例为20%,首付金额为66000元,代收费用有管理费2640元,保证金10464元,保险费9900元,印花税20元,抵押登记费600元,GPS费4000元,运费6376元,代收费用合计为34000元,合计首付为100000元。另立还款计划书为合同附件2,其中载明:贷款总额为264000元,年息9%,贷款期限24个月,起贷日期:2014年4月12日,月还款12061元,累计利息25464元,累计本息289464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到2016年3月12日,每月12日付款,应付款项共计为389464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满忠云交付了案涉挖掘机,交付时挖掘机无法启动,但当天经更换保险后正常。2014年3月16日,原告提供了维修服务,故障为挖掘机双侧行走张紧,油缸打不紧,油门失灵,处理为已建议索赔。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提供了维修服务,故障为双侧张紧,油缸打不起,油门加不起,处理为双侧张紧油缸总成已更换,油门加不起是ACC线路故障,已处理好未更换油门电机,50小时保养已赠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二被告曾通过电话向原告工作人员要求维修挖掘机。2014年3月13日,被告莽新琴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中载明:被告莽新琴同意就原告与被告满忠云订立的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合同编号:YNBG2014031001)项下被告满忠云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被告满忠云在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及罚息之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另,被告满忠云申请对案涉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了云南信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满忠云又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鉴定,经本院通知,云南信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退件处理。现案涉挖掘机已由原告收回,对此原告表示对反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其收回挖掘机的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和返还挖掘机,但原告拖回挖掘机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代收费用中抵押登记费600元并未产生,保险购买了一年的。对使用费的标准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虽为融资租赁,但实际并不存在出租方,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合同中约定若融资租赁办理不成,付款方式转为分期付款,买方仍需按合同附件约定向卖方付款,原、被告双方也认可双方存在的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普尼斯公司,并非原告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中载明的出卖方为原告,并非普尼斯公司,被告虽陈述其签订合同时合同中载明的出卖方为普尼斯公司,但无证据加于证明,且二被告对合同中的签名先认可在否认的情况下,并不申请对其中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则被告签订的合同即为原告现提交的合同,故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为原告,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其用已付的10万元购买了案涉挖掘机,原告未做表示已予以认可的抗辩理由,被告主张其提出过以已付的10万元购买挖掘机,但现并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该约定予以认可的证据在案证明,则不能以此认定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履行,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现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即第二次庭审之日2016年5月26日为宜。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已收回了案涉挖掘机,且原告表示对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对于返还挖掘机的时间原告陈述为2016年5月21日,二被告陈述为2016年5月20日,因案涉挖掘机为原告拖回的,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回挖掘机的时间早于2016年5月20日,故收回挖掘机的时间应以被告认可的2016年5月20日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规定,现合同解除,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挖掘机的使用费用。对于应支付的使用费的数额的问题,原告现主张按700元/天的标准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的标准为3000元/天,原告现虽主张按70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但被告对该标准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明显过高,故对使用费的标准予以调整,调整为按50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因被告满忠云是在2013年3月11日收到挖掘机,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收回挖掘机,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计算使用费并无不当,结束时间则应为2016年5月19日,共计为799天,则使用费为399500元。如果被告满忠云支付的使用费超过了标的物的总价款,原告显然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依据损益相抵原则,被告满忠云支付的使用费不能超过标的物的总价款。而对于原告因本案买卖合同完全履行可获得的价款为多少的问题,代收费用中管理费2640元,保险费9900元,印花税20元,GPS费4000元,运费6376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取上述费用的依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应予以扣除。保证金10464元应在合同履行完毕时予以扣减,应予以扣除。抵押登记费600元,原告认可并未产生,应予以扣除。综上,上述共计34000元应在原告因本案买卖合同完全履行可获得的价款中扣除,即原告可获得的价款为355464元(389464元-34000元=355464元)。故被告满忠云应支付的使用费应为355464元,扣除被告满忠云已支付的100000元,现还应支付255464元(355464元-100000元=255464元)。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首先,对于挖掘机交付时存在的瑕疵问题,被告提交的照片确实反映出挖掘机存在大臂掉漆等瑕疵,但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现不能确定挖掘机存在瑕疵的原因,且原告之后已进行过维修,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其次,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其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但在法院委托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而现又无其他证据在案证明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原告提交了案涉挖掘机的合格证在案,且被告长期在使用挖掘机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案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莽新琴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莽新琴在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在担保书中被告莽新琴同意为被告满忠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满忠云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陈艾远在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及罚息之和,而上述使用费亦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应属于担保范围内。且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莽新琴应对被告满忠云应支付的使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巴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忠云、被告莽新琴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二、由被告满忠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巴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费255464元;三、由被告莽新琴对被告满忠云在上述第二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云南巴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调取普尼斯公司合同的复印件、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笔录;申请鉴定巴岗公司合同的笔迹手印鉴定。经本院调取了普尼斯公司合同的复印件、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笔录;上诉人提交了普尼斯销售合同、工程机械贷款明细表、还款计划书、担保书、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笔录、普尼斯公司其他出库单、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菅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1、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满忠云向案外人普尼斯公司以分期方式购买一台ZY**-8型号的挖掘机;2、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4-11约定“若买方购买的挖掘机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则买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部分货款”;3、上诉人满忠云购买的标的物-挖掘机因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处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案外人普尼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红承认2014年3月曾向上诉人满忠云销售过一台ZY**-8的挖掘机,同时付品金为该公司的销售人员,何卫国为该公司的董事长。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销售ZY65-8挖掘机的普尼斯公司系2010年6月9日依法成立且现经营状态正常的企业法人。证据三、关于对满忠云20**年所反应问题的处理情况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满忠云向案外人普尼斯公司以分期方式购买一台ZY**-8型号的挖掘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挖掘机没有头灯和倒车镜,大臂掉漆,雨刮腐烂,保险盒与空调损坏,电脑板黑屏不能正常使用,于2014年3月2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处理。证据四、2015年5月31日昆明到合肥的登机牌、2016年6月4日合肥到昆明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保险单各二份,旅游机票行程、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满忠云向案外人普尼斯限公司以分期方式购买一台ZY**-8型号的挖掘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曾于2015年5月31日从云南亲自到挖掘机厂家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调查核实。证据五、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零部件图册ZY65、GB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液压挖掘机技术条件各一本。证明经向挖掘机的生产厂家调查后,给出ZY65-8型号的挖掘机应当驾驶司机的能见度如后视镜、雨刮应当齐全,挖掘机机身涂漆应当完整,上诉人收到的挖掘机不符合该标准为旧的翻新机器。证据六、录音资料光碟一个(书面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1、作为生产ZY65-8挖掘机的生产厂家合肥熔盛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给被上诉人销售该厂家的“振宇”牌挖掘机,在昆明只授权普尼斯公司在卖该型号品牌的挖掘机;2、出厂的新的挖掘机产品合格证上应当有生产厂家打的钢印;3、上诉人收到的ZY65-8的挖掘机是生产厂家卖给案外人普尼斯公司样品机械并非全新一体机。证据七、照片5张。证明ZY65-8新的挖掘机机身完好无掉漆现象,发动机为黑色,上诉人收到的挖掘机不符合该标准为旧机械设备。证据八、被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巴岗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成立,现经营状态正常的企业法人与案外人普尼斯公司分别属于二个不同相互独立的企业。经被上诉人巴岗公司对普尼斯销售合同及附件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对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关联性方面,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管理局调查笔录仅能证明上诉人去工商管理局投诉过,并不能证明如上诉人所述涉案挖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关于对满忠云20**年所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在证据清单上所列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往返飞的行程单等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ZY65零部件图册、GB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液压挖掘机技术条件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如下:第一:上诉人提供的ZY65零部件图册只能说明ZY65机所使用的零部件,并不能说明其他问题;第二:上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液压挖掘机技术条件)只能说明液压挖掘机生产应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并没有其他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挖掘机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该组证据所要表达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录音资料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原因如下:第一:关于真实性,上诉人声称录音资料是与熔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震东及销售经理丁刚谈话时所录。但被上诉人听完全部录音,并没有一句话很清晰的表明被录者的身份信息,被上诉人无法确定被录音者身份也无法确定该份录音是否真实。第二:关于合法性,该份录音明显为偷偷录取,而且录音里也没有明确表示该次录音取得了被录音者的同意,合法性存疑。第三:关于关联性,该份录音只是上诉人与“所谓”的厂家人员的交谈记录并不能证明巴岗公司无权销售振宇挖掘机。第四:关于证明目的,上诉人所列3条证明目的1、证明昆明地区只有普尼斯公司取得授权销售振宇挖掘机,录音中只能听出熔盛机械在云南的代理商为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他公司无权销售振宇牌挖掘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合格证上应当有钢印。对于此说法,被上诉人只能说合格证是厂家给我们的,至于为什么没有钢印只有厂家才清楚。而且合格证上的厂家公章,对方也并未否认。3、证明涉案挖掘机为样品机械并非全新一体机,对此说法被上诉人无法认同。这只是上诉人一方的片面之词,没有更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涉案机械为样品机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5张照片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如下:第一:上诉人所摄照片对象明显是一台崭新的振宇挖掘机,当然是完好无损的,但与涉案挖掘机并无关联性。第二:上诉人仅凭此组照片而无进一步证据就证明涉案机械为旧机械,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被上诉人的基本资料质证意见: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我方同意鉴定部门针对笔迹及手印所做的鉴定结论,我方没有异议。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鉴定结论我方认为是不全面不客观的,所以对笔迹鉴定结论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笔录予以采纳。ZY65零部件图册、照片的证据材料一审中已质证。其余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从立案到审理终结共计9个月时间,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审判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本案一审中,上诉人2015年11月19日申请质量鉴定,又于2016年5月8日申请放弃鉴定。该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时限。一审判决2016年7月7日审结,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关于上诉人满忠云与被上诉人巴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二审中经鉴定,上诉人与巴岗公司合同上的签字手印是真实的,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巴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关于上诉人拒绝向普尼斯公司支付挖掘机尾款系行使抗辩权的问题。本案审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巴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拒绝向普尼斯公司支尾款是另外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第四,关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毫不知情的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与巴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一审中已经表明解除与巴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审中又称毫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第五,关于上诉人使用挖掘机支付使用费系错误的问题。合同解除后,支付使用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一审判决认定799天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9元、鉴定费20000元由上诉人满忠云、莽新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昆华代理审判员 王国艳代理审判员 裴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