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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夕莲、马旭光与被告宋雪芹、马卫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夕莲,马旭光,宋雪芹,马卫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586号原告:姜夕莲,女,汉族,1952年2月23日生,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马旭光,男,汉族,1975年7月31日生,城镇居民,户籍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被告:宋雪芹,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马卫强,男,汉族,1977年12月31日生,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昆、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83号内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952484267。负责人:杨成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汉族,1990年10月29日生,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姜夕莲、马旭光与被告宋雪芹、马卫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夕莲、马旭光,被告宋雪芹、马卫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宋雪芹驾驶鲁Y**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莱线106KM10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倒地的死者马金龙发生事故,致马金龙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雪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116370元、丧葬费26230元等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协议,但交强险部分三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我方有车损5200元,且为原告垫付2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宋雪芹、马卫强辩称,宋雪芹驾驶的鲁Y**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宋雪芹、马卫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Y**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宋雪芹的驾驶证失去有效期,失去有效期应当按照无证处理,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宋雪芹事故后肇事逃逸,存在主观故意行为,按照交强险条款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内,该事故致马金龙死亡,被告宋雪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协议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殡葬管理处出具的火化单据、村委证明,拟证明事故致马金龙死亡及原告和宋雪芹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宋雪芹、马卫强不提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与二被告私下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烟台交警网查询被告宋雪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截图一份、交强险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宋雪芹驾车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宋雪芹有驾驶证;被告宋雪芹、马卫强质证认为,驾驶员到期未及时补办驾驶证,不表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殡葬费收据、户口本、村委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驾驶证截图等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宋雪芹驾驶鲁Y**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莱线106KM10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倒地的死者马金龙发生事故,致马金龙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雪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116370元、丧葬费26230元等经济损失计14260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姜夕莲、马旭光和被告宋雪芹达成协议,由被告宋雪芹赔偿损失220000元,其中由被告宋雪芹交付现金110000元,由原告持相关手续到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宋雪芹事故后驾车逃逸、驾驶证失效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雪芹驾驶机动车与马金龙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中赔偿。被告宋雪芹虽肇事逃逸,但不能认定其系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告宋雪芹持有驾驶证即证明其取得驾驶资格,虽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不能认定否认其丧失驾驶资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上述理由拒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马金龙因事故死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宋雪芹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依法有据,应当支持。被告马卫强虽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案中并未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夕莲、马旭光经济损失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夕莲、马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宋雪芹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佳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