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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海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金安机动车考训服务有限公司,金振军,王玲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金良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1号(金融中心2号楼)。主要负责人:应鲁晔,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建,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村。法定代表人:金良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海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开发区A区。法定代表人:金良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波金安机动车考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金良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金振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原审被告:王玲娣,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上诉人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原审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宁海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宁波金安机动车考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金振军、王玲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丰强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海支行支付利息568128.3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存在复利计算复利,罚息计算复利等违法计收利息之情形。交通银行宁海支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地公司、新世纪公司、金安公司、金振军、王玲娣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交通银行宁海支行起诉请求:1.丰强公司归还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借款本金5600万元,利息569264.71元(包括复利),本息合计56569264.71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丰强公司支付交通银行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85353元;3.金地公司对丰强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的贷款在616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新世纪公司对丰强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的贷款在616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金安公司对丰强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的贷款在616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金振军、王玲娣对丰强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的贷款在62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金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他项权证号为宁他项(2014)第X004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款项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6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交通银行宁海支行与金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安公司以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宁国用(2011)第X000**号,他项权证号:宁他项(2014)第X0047号〕为丰强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6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5年5月28日,交通银行宁海支行与金地公司、新世纪公司、金安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地公司、新世纪公司、金安公司分别为丰强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1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皆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交通银行宁海支行与金振军、王玲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振军、王玲娣为丰强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3日,丰强公司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分别向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借款1600万元、1600万元、1700万元、7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3日。贷款年利率皆为6.6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皆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皆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另约定,丰强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宁海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交通银行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合同当日,交通银行宁海支行按约向丰强公司放款。借款后,丰强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交通银行宁海支行遂宣布四笔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3月16日,丰强公司尚欠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借款本金5600万元,利息、利息的复利569264.71元。交通银行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85353元。丰强公司原名称为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金振军、王玲娣抗辩称其不应对交通银行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理由难以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5600万元,利息、利息的复利569264.71元(算至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7日开始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85353元;三、如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金安机动车考训服务有限公司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宁国用(2011)第X000**号,他项权证号:宁他项(2014)第X004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6600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海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金安机动车考训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61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金振军、王玲娣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6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海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金安机动车考训服务有限公司、金振军、王玲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7573元,由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海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金安机动车考训服务有限公司、金振军、王玲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丰强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交通银行宁海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金安公司、金地公司、新世纪公司、金振军、王玲娣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丰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利息认定有误,本院经对交通银行宁海支行提供的利息清单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中并不包括复利的复利。且本案系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并未主张罚息,原审法院也未认定,更不存在丰强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在认定利息时对罚息计收复利之情形。故丰强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丰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