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8邢玉扣与陆国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玉扣,陆国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18号申请执行人:邢玉扣,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陆国耀,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邢玉扣与陆国耀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据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57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陆国耀结欠原告邢玉扣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该款由被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7万元,余款于2017年11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如被告陆国耀有任意一期未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就总额(扣除已支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国耀承担,该款由被告于2017年11月月底前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将被执行人的陆国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目前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未执行部分的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57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未执行部分的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