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仙桃市胡场镇鑫港驾驶人考试中心参加考试时,将同在该处考试的刘某某、陈某某放置在考试中心二考场候考区储物柜内总价值人民币3975元的两部苹果牌6S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民警依法追回,并发还给了刘某某、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甲、刘某甲、张某某的证言;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7]第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北省仙桃市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领票、领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严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严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平时表现良好,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收到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真进行审阅,并进行了宣读质询,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严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