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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570徐殿生与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任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殿生,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任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570号原告:徐殿生,男,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黄河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梁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帅,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泉山区。被告:任峰,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徐州市xxx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人,住本市泉山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楼、4楼。负责人:刘永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原告徐殿生与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出租公司)、任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被告任峰、被告通利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840.65元、施救费100元、辅助用具费136元、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营养费2160元(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1486.65元。其中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通利出租公司和任峰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任峰驾驶被告通利出租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与翟北路交叉口管道储运公司门口停车下客后重新起步时,与原告徐殿生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徐殿生及其外孙宋勖受伤,入院治疗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原告徐殿生垫付。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任峰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任峰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通利出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徐殿生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通利出租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为被告通利出租公司所有,但该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期间,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015年3月23日,被告通利出租公司与被告任峰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车辆承包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其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公司予以协助,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对于原告徐殿生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6600元,被告通利出租公司对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用总计880元;对于营养费2160元,被告通利出租公司认为原告徐殿生要求的营养期限过长,被告通利出租公司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于误工费9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误工费应当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原告徐殿生已经63岁,目前并无实际工作,且原告也并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因此被告通利出租公司对原告徐殿生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徐殿生的其他主张,即徐殿生及其已垫付的宋勖的医疗费8840.65元、施救费100元、辅助用具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均没有异议,被告通利出租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任峰辩称,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应当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进行理赔。其余的同通利出租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徐殿生主张的辅助用具费即购买伸缩腋拐、不锈钢拐杖、小便壶的费用合计136元,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100元,因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需要施救,对于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对于原告徐殿生的其他诉请,同被告通利出租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通利出租公司所有。2015年3月23日,被告通利出租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任峰(乙方、承包人)、案外人李兴朕(丙方、担保人)之间签订《徐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一辆各种证照手续齐全的可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乙方(需具有徐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承包经营该出租汽车向甲方缴纳承包费,并在具体营运服务方面接受甲方相应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义务”,“承包车辆车型:BH7183FMY,车辆号牌:苏C×××××,发动机号:FW000747,车架号:354100”,“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止,共六年”,“乙方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谨慎驾驶,安全营运。若发生交通责任事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16年3月1日,被告通利出租公司为苏C×××××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约定:第三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2017年2月20日11时45分,被告任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与翟北路交叉口的管道储运公司门口停车下客后重新起步时,与原告徐殿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殿生及其外孙宋勖(事发时乘坐在原告徐殿生的电动自行车上)受伤。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峰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殿生及宋勖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殿生及宋勖遂在被告任峰的陪同下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原告徐殿生被诊断为“左腓骨中上段骨质断损,断端未见移位,骨折线清晰,余未见明确异常”,宋勖被诊断为:“左髋外伤,左膝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原告徐殿生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肢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期间,主要由徐殿生的老伴负责对徐殿生的陪护。2017年3月2日,原告徐殿生伤情好转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出院后2周返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3.加强护理,防压疮、××、泌尿系感染等,预防意外跌伤。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至2017年3月24日,原告徐殿生为此次事故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购药费等合计8840.65元,其中包括由原告徐殿生垫付的宋勖的医疗费478.2元,经询问,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徐殿生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在徐州市中新大药房购买伸缩腋拐一副,不锈钢拐杖一副、小便壶一只,合计花费136元。此外,事故导致原告徐殿生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通利出租公司、任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徐殿生主张的医疗费88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殿生主张的施救费100元,系原告对其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施救产生的费用,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且该施救费100元有云龙区城南四环停车场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对于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徐殿生主张的购买伸缩腋拐一副、不锈钢拐杖一副、小便壶一只所花费的136元,原告徐殿生已提供徐州市中新大药房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徐殿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腓骨上段骨折,需要卧床休息,必将给其行走和正常生活带来不便,购买一定的辅助用具乃其病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徐殿生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考虑原告徐殿生此次门诊、住院、出院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所必须,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60元,其计算标准36元一天,符合相关规定,三被告也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期间,原告徐殿生的出院医嘱中已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本院酌情支持60天,对于营养费2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6600元,原告徐殿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主要由其老伴进行陪护,其老伴为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虽原告徐殿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护理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三被告均在庭审中对原告徐殿生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一天的标准,合计880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徐殿生主张的误工费6600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徐殿生时年63岁,已达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其他工作,并实际减少了收入,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徐殿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徐殿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其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任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殿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殿生及宋勖受伤,且被告任峰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由于被告任峰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通利出租公司,被告通利出租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殿生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任峰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为本院确认的原告徐殿生的辅助用具费136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16元,应当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8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160元合计11550.65元,首先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8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9.35元,合计10000元。剩余营养费1550.65元,根据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80%,即1240.52元,被告任峰承担20%,即310.13元;对于原告徐殿生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因《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保险条款中并无约定,故由被告任峰承担。因被告通利出租公司与被告任峰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故被告通利出租公司对被告任峰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殿生辅助用具费136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88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9.3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殿生营养费1240.52元。三、被告任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殿生施救费100元、营养费310.13元,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任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任峰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思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星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