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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开峰与王华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峰,王华均,孙开峰,王华均,孙开峰,王华均,孙开峰,王华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549号原告:孙开峰,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华均,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桃园村***号,现住日照市东港区水木清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孙开峰与被告王华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沙、水泥,共计欠原告货款21500元。2016年3月28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案经送达,被告王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沙,截止2014年11月10日,共计欠货款2675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开峰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沙、水泥款。欠款人:王华均3711021975022069362015.5.20号水木清华1号楼2单元701室”。2015年9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于2017年3月1日前付清货款21500元,其余货款原告放弃。逾期按日处200元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日付200元违约金的主张,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王华均尚欠原告货款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开峰货款2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王华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