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V***W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马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柳镇东王车村北处时,与沿马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男,1967年2月10日生,青州市高柳镇东王车村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让其姐夫张某乙到事故现场顶替其成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但经办案民警当场与张某乙谈话后,张某乙承认系顶替被告人杨某某。后经张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办案民警在青州市何官镇美光照相馆前见到被告人杨某某。经询问,杨某某对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告人近亲属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告人近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