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正道与安云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道,安云生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541号原告李正道,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贡辉萍,女,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灵寿县。被告安云生,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李正道与被告安云生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理财款2万元;被告偿还理财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借我2万元理财,年收益率8%,2015年8月29日到期,到期后我多次追要,被告不还,没有办法,我现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拿钱到我那里存的理财,不是我借他的钱。在2016年2月3日,原告支取5000元,尚欠其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安云生收取原告李正道交付的委托理财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委托理财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委托理财收款凭证委托人姓名:李正道凭证编号:AN0004906理财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20000元存入日期2014.8.29年收益率8%到期日期2015.8.29到期利息1600本息合计21600经办人安云生(印章)”。在委托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展期到2015年12月份,为此,被告在该委托理财收款凭证背面书写了以下内容,“此单到12月份支取,利息一律按8%计息安云生(印章)2015年8月29日”。另查明,被告系正定县国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国泰合作社)后塔底代办站代办员。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国泰合作社入股10000元,国泰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了国泰合作社固定股金证。该股金证载明:“国泰合作社固定股金证(后塔底分社)2014年11月30日NO.02022624户名李正道社员号6336000016103101入股金额(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入股日期2014-11-30期限一年年收益率3.5%二次分红不低于2.5%到期日期2015-11-30到期收益额10600.00经办人安云生(印)正定县国泰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章)”。此外,原告另向国泰合作社入股10000元。2017年3月9日,国泰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正定县国泰合作社在2016年1月22日给全县股民统一放款万分之十五元,后塔底代办站共支款6350元正,陆仟叁佰伍拾元正。特此证明(印章)2017年3月9日”。2016年2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理财收款凭证,国泰合作社固定股金证,国泰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放款登记薄为证。原告称,国泰合作社固定股金证(编号:NO.02022624)是通过被告办理的,并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给付原告5000元并在该股金证背面做了标记,原告亦在被告书写处捺印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给付的是股金并非理财款。被告称,2016年1月22日,国泰合作社给全县股民统一发放股金标准为万分之十五元,并通过我向正定县前塔底村及后塔底村的所有股民发放股金共计6350元,因此,原告支取的是理财款,而不是股金,有国泰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放款登记薄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安云生以理财名义从原告李正道处收取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委托理财收款凭证,该凭证中载明收到款项金额、收益及期限。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但是原告给付被告理财款,被告收到理财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受托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489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收益为20000元×8%×489天÷365天=2143.56元。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理财款及理财收益,故被告按照年利率8%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共计3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0000元×8%×33天÷365天=144.66元。故截至2016年2月3日,即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理财款20000元-(5000元-2143.56元-144.66元)=17288.22元。本案中,经被告办理,原告向案外人国泰合作社入股20000元,被告只是国泰合作社代理人,原、被告就该款项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提供了国泰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放款登记薄以证实其按照国泰合作社的指示向正定县前塔底村及后塔底村所有股民发放股金共计6350元,而非向原告一人发放了股金5000元,故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支取的5000元系国泰合作社给付的股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道理财款17288.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以17288.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1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雪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