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熊某2、熊某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2,熊某1,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2,男,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文山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9月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1,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文山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文山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1、曹某某、熊某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1、曹某某、熊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熊某1、曹某某分别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一盒射钉弹用于守三七。到2016年8月份的一天,身为文山市德厚镇德厚大寨八队队长的熊某2向熊某1、曹某某发放公安机关宣传缉枪治爆专项行动宣传单后,熊某1、曹某某将各自的射钉枪、射钉弹交给其父熊某2代为上交,熊某2将熊某1、曹某某交给其的两支射钉枪及176枚射钉弹放于其位于文山市德厚镇德厚村委会德厚大寨村24号附1号其的卧室内。2016年8月22日14时许,经群众举报,德厚派出所民警在文山市德厚镇德厚村委会德厚大���村24号附1号熊某2的卧室内,现场查获熊某1、曹某某交给其父熊某2代为上交的两支射钉枪及176枚射钉弹。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两支射钉枪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2016年8月22日,在德厚派出所民警询问熊某2时,其交代卧室内的两支射钉枪是熊某1、曹某某交给其代为上交的。当日熊某1、曹某某到德厚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1、曹某某、熊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网上查询比对说明、搜查证、提取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销毁清单、扣押照片、各科所队移交“三品”收据、德厚村委会干部花名册、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熊某3的证言,被告人熊某1、曹某某、熊某2的供述,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1、曹某某、熊某2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改制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2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改制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熊某1、曹某某、熊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熊某1、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对被告人熊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公共安全及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熊某1、曹某某、熊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 涌 钦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人民陪审员 张 兵 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