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6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蔡锦仙与李梓硕、范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仙,李梓硕,范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546号原告:蔡锦仙,女,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瑛、梁隆乾,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梓硕,女,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范红云,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蔡锦仙诉被告李梓硕、范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瑛、梁隆乾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梓硕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为方便计算,将两笔转款合并在一张《借款》上,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借条约定的清偿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之后的利息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李梓硕与被告范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范红云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居住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借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梓硕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8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李梓硕银行账户。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将待后进行综合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梓硕汇款30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向别被告李梓硕汇款50万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梓硕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李梓硕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另查明,被告李梓硕与范红云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后未再支付,现借款到期,故其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及汇款凭证,可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到期,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的范围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梓硕、范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锦仙借款本金8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被告李梓硕、范红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蒋 煜人民陪审员 刘惠琼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