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卢志朋与范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朋,范笃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455号原告:卢志朋,男,汉族,1994年8月12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范笃平,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良,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原告之侄,浠水县巴河镇新华村民委员会推荐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海,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原告之侄,浠水县巴河镇新华村民委员会推荐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卢志朋与被告范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朋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东、被告范笃平的委托代理人范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笃平赔偿原告卢志朋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300元/天×60天)、护理费4000元(20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32700元的40%即13080元,庭审中原告的事故损失变更为医疗费2709.74元(原告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314元(44496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2438元(44496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22849.74元,并由被告范笃平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上午8点,原告卢志朋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由巴驿往浠水方向行驶,行驶至巴河镇××村路段时,行驶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范笃平驾驶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认定为事故中被告范笃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卢志朋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709.74元。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卢志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笃平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核定,损失按责分摊。原告卢志朋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卢志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笃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志朋负主要责任;3、浠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709.74元;5、《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志朋此次损伤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20天、营养期为伤后30天,用去鉴定费700元。6、修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被告范笃平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车损不是正规发票。被告范笃平为支持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材料:7、被告范笃平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卢志朋提交的《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范笃平有异议,原告事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审核确定。2、摩托车车损仅提供修理清单,未提交正规修理发票及经营者相关信息,本院不予确认。3、其他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3日8许,原告卢志朋无证驾鄂J×××××6二轮摩托车由巴驿往浠水方向行驶,行驶巴河镇××村村路段时,行驶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范笃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集体讨论认定为事故中当事人卢志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范笃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卢志朋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709.74元,新农合报销1469元,个人自费1240.74元。同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手损伤。2、右中指第2节指骨骨折。3、右肩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伤后3月内患肢禁止持重。2、石膏外固定1月后拆除,于医师指导下适时适度进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3、不适随时门诊复查。同时查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卢志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范笃平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范笃平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卢志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时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事故相关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原告事故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中营养费无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精神抚慰金原告无伤残等,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卢志朋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909.74元,其中:医疗费2709.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已通过医保机构报销部分医疗费的,医保机构享有追偿权,故该费用不应由医保机构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651.4元,其中:误工费310.2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8305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341.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31138元/年÷365天×4天),共计3561.14元。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范笃平系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但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志朋的人身损失3561.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909.74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651.4元。综上所述,原告卢志朋要求被告范笃平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合法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笃平赔偿原告卢志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3561.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志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元,被告范笃平负担38元,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款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浠水缴费地点: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农行营业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小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焱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