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司徒炳壮、苏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徒炳壮,苏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徒炳壮,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秀芬,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建朝,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徒炳壮因与被上诉人苏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苏秀芬向司徒炳壮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本人苏秀芬(身份证号码)现向司徒炳壮借取款项人民币,银行转帐款项/现金人民币¥陆拾柒万肆仟元整(小写¥674000元),并定于15年12月10日归还”。苏秀芬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第一次庭审时苏秀芬抗辩称没有收到该《借款借据》中所载的67.4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第二次庭审时,司徒炳壮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2月1日司徒炳壮通过银行转账给苏秀芬15万元;2013年2月3日司徒炳壮通过银行转账给苏秀芬14.1万元;苏秀芬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苏秀芬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司徒炳壮3万元。苏秀芬未能归还余款,司徒炳壮诉讼至原审法院。司徒炳壮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苏秀芬立即清还欠款人民币67.4万元给司徒炳壮,并判令苏秀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司徒炳壮;2、本案诉讼费由苏秀芬承担。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苏秀芬出具《借款借据》向司徒炳壮借款35万元。2015年6月19日,苏秀芬出具《借款借据》向司徒炳壮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1日,苏秀芬出具《借款借据》向司徒炳壮借款6万元。2015年8月8日,苏秀芬出具《借款借据》向司徒炳壮借款4万元。2015年9月15日,苏秀芬出具《借款借据》向司徒炳壮借款4万元。2015年12月1日,苏秀芬出具《借款借据》向司徒炳壮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29日,苏秀芬出具《借款借据》向司徒炳壮借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司徒炳壮与苏秀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中载明苏秀芬向司徒炳壮借款67.4万元。第一次庭审时苏秀芬抗辩称没有收到该《借款借据》中所载的67.4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第二次庭审时,司徒炳壮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后,苏秀芬抗辩称借款事实部分存在,只欠司徒炳壮26.1万元。司徒炳壮称其余借款是现金给付苏秀芬。原审法院对司徒炳壮向苏秀芬付款的时间、地点、金额进行了多次询问,司徒炳壮对上述情况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认定司徒炳壮未实际向苏秀芬给付剩余款项。苏秀芬向司徒炳壮还款3万元应予以扣除,苏秀芬尚欠司徒炳壮借款26.1万元(15万元+14.1万元-3万元)。苏秀芬未能在约定的时间2015年12月10日归还司徒炳壮借款,给司徒炳壮造成了利息损失。司徒炳壮诉讼请求中主张从立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该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苏秀芬应当支付司徒炳壮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苏秀芬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日判决:一、苏秀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司徒炳壮借款本金26.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苏秀芬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司徒炳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财产保全费3890元,共计14430元。由司徒炳壮负担9215元,由苏秀芬负担5215元。判后,上诉人司徒炳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3年初司徒炳壮经案外人李丽卿、庞秀珍介绍认识苏秀芬,于2013年2月1日下午,由庞秀珍做苏秀芬向司徒炳壮借钱的担保人。苏秀芬向司徒炳壮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当即由苏秀芬亲笔写下借司徒炳壮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据给司徒炳壮,由庞秀珍作担保,其中经工商银行划账给苏秀芬壹拾伍万元整。同时即到司徒炳壮家(金沙洲金沙馨园A5栋503房),由司徒炳壮当庞秀珍面交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现金给苏秀芬,同年2月3日中午,苏秀芬再向司徒炳壮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其中141000元是通过流花路红棉服装二楼的工商银行划账给苏秀芬,同时当庞秀珍面交现金人民币9000元整给苏秀芬收妥,苏秀芬2013年2月3日共借司徒炳壮壹拾伍万元整,也由苏秀芬亲笔写下借据给司徒炳壮,此两笔借款共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均由庞秀珍做担保人在这两份借据上签名作保。2013年2月5日中午,苏秀芬又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司徒炳壮借钱要求司徒炳壮将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送到苏秀芬家中(白云区环河路114号E8栋804房)面交给苏秀芬,苏秀芬收到司徒炳壮现金,即写下借据签名加印指模。后庞秀珍得知苏秀芬向司徒炳壮借款额度不断加大,而不再作担保。此后苏秀芬继续多次向司徒炳壮借款也亲笔写下借据多张。2015年中,司徒炳壮委托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向苏秀芬协商还债事宜,于同年6月10日晚上在流花宾馆文苑餐厅就餐时,在律师协调下,苏秀芬重写一张欠款额为人民币陆拾柒万肆仟元的借据及另一张是累总各小笔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印指模作实。在一审诉讼期间,司徒炳壮多次寻找庞秀珍至2016年11月中才找到庞秀珍对上述事实作证,也有协调还款的律师作情况说明。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和证人证言、证据,作出违背事实的错误判决,损害司徒炳壮的合法权益。司徒炳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苏秀芬立即清还欠款人民币67.4万元给司徒炳壮,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6年6月起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司徒炳壮,一、二审诉讼费由苏秀芬承担。被上诉人苏秀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司徒炳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司徒炳壮提交案外人何曼妮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主要内容为:“何曼妮原是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曾多次担任司徒炳壮的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2015年中,一天司徒炳壮称已约了债务人苏秀芬在2015年6月10日晚到流花宾馆文苑厅就餐,要求何曼妮到场跟苏秀芬见面,责成苏秀芬依约还款,若暂时还不了,要苏秀芬续写借据,免过诉讼时效。何曼妮答应并在那天晚上应约到流花宾馆文苑厅。期间,司徒炳壮展示一张67万多元人民币苏秀芬的借据,苏秀芬同意续签一张为期半年的借款借据,亲眼目睹苏秀芬在该借款借据上填写了自己名字,在借款人签名一栏也亲自签名,分别印了指模,填上户籍地址,餐间,司徒炳壮还有几张苏秀芬借他钱的借据,要求苏秀芬合并重填一份借款借据,苏秀芬同意,司徒炳壮即回家取这几张借据来,何曼妮用手机计算,总统计为总数人民币35万元正,苏秀芬也统计一次,确认后,苏秀芬填了一份借款借据,何曼妮也目睹苏秀芬亲笔在此叁拾伍万元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印指模。”何曼妮亦到庭确认上述《情况说明》系其出具,所记录的事实由其本人经历,是2015年6月10日晚其亲眼目睹的全部事实,但其没有见过司徒炳壮向苏秀芬交付现金。苏秀芬对何曼妮的证言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67.4万元的借据形成的情况,该情况苏秀芬在一、二审并没有否认,所以双方对借据产生的过程没有分歧,因为《情况说明》只是阐述了67.4万元由若干张借条产生为一张借条的事实,不能证明司徒炳壮向苏秀芬支付现金的事实。再查明,二审期间司徒炳壮申请案外人庞秀珍出庭作证,但庞秀珍未到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司徒炳壮主张于2013年2月1日向苏秀芬交付现金借款15万元,于2013年2月3日向苏秀芬交付现金借款9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向苏秀芬交付现金借款22.4万元,苏秀芬对此均予以否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司徒炳壮是否实际向苏秀芬交付上述现金借款。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司徒炳壮提交案外人何曼妮的《情况说明》并申请何曼妮出庭作证,但何曼妮明确表示没有见过司徒炳壮向苏秀芬交付现金,故何曼妮的证言不能充分证实司徒炳壮向苏秀芬交付上述现金借款。其次,司徒炳壮提交案外人庞秀珍的《证词》称,案外人庞秀珍见证其于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3日向苏秀芬分别交付现金借款15万元和9000元,但苏秀芬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词》依法不应采信。再次,司徒炳壮主张上述38.3万元的大额借款用现金交付,司徒炳壮并没有提供其财产变动情况的相关证据,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综合上述分析,司徒炳壮提供的67.4万元《借款借据》的现金交付部分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院对司徒炳壮主张已向苏秀芬交付全部上述现金借款不予采纳。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据实认定双方存在29.1万元的借款关系正确,因苏秀芬已还款3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苏秀芬归还司徒炳壮借款本金26.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司徒炳壮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上诉人司徒炳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