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杭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杭伟,赵杭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杭伟,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微省阜阳市颍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微省阜阳市颍东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杭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杭伟酒后到寿光市稻田镇西桂村村北武某的蔬菜大棚内,将大棚内种植的小黄瓜中的917棵拔出并损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5313元;该还将大棚薄膜撕坏,造成棚内其他小黄瓜受冷减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5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傅某和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寿光市蔬菜协会评估结果说明,寿光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杭伟无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杭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杭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朱天勇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