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庐山市温泉镇西洲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庐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山市温泉镇西洲村第八村民小组,庐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428行初8号原告庐山市温泉镇西洲村第八村民小组(原星子县温泉镇西洲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周林生,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娟玲,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庐山市人民政府(原星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庐山市南康镇紫阳南路45号。委托代理人查菊山,庐山市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琼,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庐山市温泉镇西洲村第八村民小组(原星子县温泉镇西洲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洲村八组)诉被告庐山市人民政府(原星子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九中行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洲村八组组长周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查菊山、邹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星子县温泉镇西洲村第九村民小组向原星子县林业局提出《关于请求依法撤销0360427020307JDS00023和0360427020307JDS00024林权证的报告》,原星子县林业局立案受理后在星府林证字(2006)第0203070027号林权证中No.5页面登记表编号0360427020307JDS00023和No.6页面登记表编号0360427020307JDS00024上加盖了星子县人民政府林权注销专用章,将上述林权证予以注销。原告西洲村八组诉称:一、被告注销原告塘咀山、七石咀山林地所有权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2014年,星子县温泉镇西洲村第九村民小组向星子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的塘咀山、七石咀林地所有权证,被告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组织双方提供证据和协调的情况下,暗中将原告的塘咀山、七石咀山林权证注销。(二)被告注销原告的塘咀山、七石咀山林权证没有下达注销决定书。2014年下半年,星子县林业局工作人员通过本村干部周金滚叫原告村小组组长把林权证拿到星子县林业局,当时没有告诉拿证去干什么;直到2015年4月5日,原告看到林权证拿去后,没有什么结果,就自己去星子县林业局,星子县林业局陶松柏才将林权证给了原告,此时原告才得知原告的塘咀山、七石咀林权证已注销。被告没有以下达决定书的方式予以注销,是直接在山林权证上加盖注销的章,同时又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期限。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告注销原告林权证的行为完全没有按法定程序办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被告注销原告塘咀山、七石咀林权证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依据明显不足。(一)塘咀山、七石咀山两片山历史以来都是原告所有,是枫树周家即现在原告西洲村第八组的祖坟山。1951年土地改革时及之前该山就是原告小组的祖坟山,1951年土地改革时由周自贝负责管理。所以,1953年的土地证上种类一栏中标明为“坟山”。周自贝是枫树周家人,解放前家庭很穷,上个世纪四十年代,他到毛竹××熊××(现××)打长工,后种地主的庄田,是佃农。土改时,他得毛竹塘地主的田地和房屋,居住在毛竹塘。1955年农业合作化时,枫树周家、沈家湾、毛竹塘均为高级农业合作社三个生产组,1958年成立隘口人民公社,三个组合并,在一个食堂吃饭,劳动力一起干活,当时称之为一大二公。1960年食堂解散。1961年,贯彻中共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六十条调整社队规模,史称为“四固定”。当时成立公社之前的三个生产组改为三个生产队,土地恢复原归属,山林分配时我枫树周家(原告)提出:七石咀、塘咀两座山是周家祖坟山,依然归枫树周家所有,其它维持原有不变。因周自贝、周自富本是枫树周家人,他们表示同意。这次确定后,直到2014年初,无人提出异议。(二)原告对七石咀、塘咀山已连续使用管理52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已连续使用满20年,归现使用者所有。七石咀、塘咀是西洲八组祖坟山,2014年8月,经实地踏看,七石咀有墓碑可认的祖坟四十七座,塘咀山五十八座,上自明朝天启三年(1623年)下至2014年,长达三百九十一年,共有周家祖坟近100多座。从1961年四固定时算起,至2013年,共52年,一直都是原告小组使用管理,在此期间没有人对这两片山林权属提出异议。特别是2006年,县里核发林权证,公告期间没有人提出不同意见,可谓52年相安无事。(三)山林权证没有重复。西洲村第九组报告称,属重复发证,但他们只提供了一九五三年县人民政府发给毛竹塘周自贝的“土地证”,没有“林权证”。1981年林业三定,没有给他们发证,2006年没有给他们发证。相反,2006年被告发给了原告山林证,并没有重复发证。综上所述,被告注销原告塘咀山、七石咀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注销原告塘咀山、七石咀(林权证号:0360427020307JDS00023、0360427020307JDS00024)山林地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林权证1本,证明被告在2006年11月17日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证明原告合法享有塘咀山、七石咀山林地的所有权;被告的注销程序不合法。2.1953年的山林地所有权证1份,证明塘咀山、七石咀山林地是周姓的坟山,与原告一直的用途一致。3.塘咀山、七石咀枫树周家祖坟登记表、照片16张,证明塘咀山、七石咀历来是枫树周家即原告的祖坟山,历来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辩称:一、注销原告的塘咀山、七石咀山林权证程序合法。(一)注销该山林权证案系经温泉镇西洲村九组要求提出来的,其认为发证给八组错误,认为该争议山应该给他发证。星子县林业局高度重视,予以立案,组织了双方提交证据并要求双方予以答辩,组织双方调解。经过认证发现,原发证确系错误。(二)当时原告方小组长周金滚主动把山林权证交林业局办理注销登记,林业局认为是原告认识到了发证给他们确是错误,认为他们对该注销登记完全没有异议,并且该事也得到了所在镇政府的认可。所以,林业局就采取了简易程序,直接予以注销登记。二、注销该林权证认定事实正确,依据充足。(一)调查发现,原发证依据一栏写的是该山林经营管理现状。证据显示,目前该山林是西洲村九组经营管理。(二)另外,按照《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12条,申请林权初始登记应该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明,可发证时西洲村八组并没有县级以上相关证明。(三)原告只是认为他们有祖坟在争议山林,依据相关规定,并不能据此认定山林权属。(四)原告认为连续使用山林20年以上就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该山林不是原告一直在使用。(五)1953年该山林发证给周自贝,调查发现,其子孙现在西洲九组。尽管林业三定没有给周自贝换证,但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21条,没有三定权属证,农业合作化及四固定也没有权属证的,可参照土改时期的权属确定。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给原告发该山林权证是错误的,按照有错必究原则,应该注销原告山林权证。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因此,县林业局办理注销山林权登记是其职权,注销该登记是林业局独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以林业局自己的名义作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县人民政府不应成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西洲村九组关于请求依法撤销0360427020307JDS00023和0360427020307JDS00024林权证的报告,证明权利人已经向政府部门提交了报告。2.立案登记审批表,证明林业主管部门已经进行调查和查处。3.[2014]05号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调处山林纠纷的过程。4.西洲村九组提交的1953年林权证,证明唐咀、七石咀山林权属。5.西洲村九组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周艳火、周杨林、周小林等身份及唐咀、七石咀一直归九组在经营(含退耕还林、和水库管理资金)的情况。6.西洲村八组提交的答辩书,证明该行政案件在按照法律要求进行调处。7.西洲村九组提交的答辩书,对西洲村八组提交的答辩书的异议再提出答辩,证明双方都进行了答辩。8.调解会议记录,证明调解过程,县林业局已经组织了调解。9.塘咀、七石咀山林权属证(0360427020307JDS00023、0360427020307JDS00024)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这两份林权证的办证依据严重不足:申请书的主要权利依据按照《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林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明,而这份申请书的主要权利依据只是写了经营管理现状。10.温泉镇政府“关于同意贵局撤销西洲村塘咀山、七石咀山林权证的函”,证明镇政府对山林纠纷调处的意见,因发证依据不足,错发证,形成非常不好的影响,同意撤证。11.塘咀、七石咀山附着物说明,证明塘咀山、七石咀山上附着物都是坟,坟不能作为山林权属的发证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告取得了星府林证字(2006)第0203070027号林权证,该证No.5页面0360427020307JDS0002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温泉镇西洲村八组,小地名塘咀,面积8.2亩”,No.6页面0360427020307JDS0002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温泉镇西洲村八组,小地名七石咀,面积4.8亩”。2013年9月30日,温泉镇西洲村第九村民小组向原星子县林业局提出“关于请求依法撤销0360427020307JDS00023和0360427020307JDS00024林权证的报告”。原星子县林业局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5月7日召集争议双方对该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村干部周金滚将星府林证字(2006)第0203070027号林权证交到原星子县林业局。此后,原星子县林业局在星府林证字(2006)第0203070027号林权证中No.5页面登记编号0360427020307JDS00023和No.6页面登记编号0360427020307JDS00024的两份林地状况登记表上加盖“星子县人民政府林权注销专用章”,将原告持有的上述林权予以注销。在本案诉讼期间,江西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西省调整九江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撤销星子县,于2016年5月30日挂牌成立庐山市。本院认为:《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交回原林权证,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不交回原林权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直接登记:……(三)林权登记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变更或注销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该林权证作废,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公告。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林权自变更、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江西省林业厅颁发的《关于规范林权更正登记操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赣林改字[2011]233号)第二条关于“依申请办理更正登记”规定,林权更正登记可以由林权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提出,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与该权利人共同提出。对权利人未提出,经查证属实登记确有错误的,办理该林权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形成专题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林权更正登记通知书》形式,通知林权登记记载的权利人限期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并交回原林权证。权利人按期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经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错登情形予以更正,更改、更换或注销原林权证书,并整理归档。第三条关于“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规定,对经书面通知,林权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由办理该林权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1.林业主管部门向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建议撤销经查证属实系错登的林权,由林业主管部门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注销所发林权证。2.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林业主管部门专题报告所提建议作出明确意见。3.对报经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更正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批准更正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形式,告知当事人该林权证作废,同时在持证人所在地或当地报纸上予以公告,依法注销的林权自更正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系为执行法律、法规而制订的具体操作性规定,且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因此,可作为评判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星府林证字(2006)第0203070027号林权证是由周金滚交到原星子县林业局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认可,但对周金滚交到原星子县林业局的目的,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提出,2014年下半年,星子县林业局工作人员通过本村干部周金滚叫原告村小组组长把林权证拿到星子县林业局,当时没有告诉拿证去干什么;直到2015年4月5日,原告看到林权证拿去后,没有什么结果,就自己去星子县林业局,星子县林业局才将林权证给了原告,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将原告的塘咀山、七石咀林权证注销。被告提出,当时原告方小组长周金滚主动把山林权证交林业局办理注销登记,认为原告认识到了发证给他们确是错误,并认为他们对该注销登记完全没有异议,所以就采取了简易程序,直接予以注销登记。依照《关于规范林权更正登记操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是否主动交回需变更登记的林权证,对原告的权利保障力度不同。如主动交回,则林业主管部门可直接变更登记;如未按期交回,则林业主管部门还需向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建议撤销经查证属实系错登的林权,所属同级人民政府对林业主管部门专题报告所提建议作出明确意见,对报经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更正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批准更正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形式,告知当事人该林权证作废,同时在所在地或当地报纸上予以公告。因此,原告是否主动申请注销林权登记,在办理程序性上,对原告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规定,对于周金滚将林权证交到原星子县林业局的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且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承认未向原告送达林权更正登记通知书,在被告未向原告送达林权更正登记通知书的情况下,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周金滚将林权证交到原星子县林业局的目的,被告主张系原告主动申请注销林权证的依据不足。故被告直接注销林权登记的程序违反了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于被告提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因此,县林业局办理注销山林权登记是其职权,注销该登记是林业局独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以林业局自己的名义作出,县人民政府不应成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星府林证字(2006)第0203070027号林权证中No.5页面登记编号0360427020307JDS00023和No.6页面登记编号0360427020307JDS00024上,加盖的是星子县人民政府林权注销专用章,亦即该行政行为对外是以原星子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原星子县人民政府应为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注销原告星府林证字(2006)第0203070027号林权证中No.5页面登记表编号0360427020307JDS00023和No.6页面登记表编号0360427020307JDS00024的林权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注销“星府林证字(2006)第0203070027号林权证”中登记编号0360427020307JDS00023和0360427020307JDS00024的山林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红审 判 员 曹世荣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