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81执10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卿、蓝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卿,蓝海燕,黎世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10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卿,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现居住地:广西南宁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雁,女,1984年10月23日生,满族,教师。被执行人蓝海燕,女,1967年12月12日生,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黎世昱,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申请执行人李卿与被执行人蓝海燕、黎世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7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李卿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从2013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26800元,2106年5月25日起的利息按尚欠本金计至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被执行人黎世昱对被执行人蓝海燕尚欠的借款本金2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蓝海燕归还完剩余本金,黎世昱的保证责任免除;三、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四、承担案件受理费730元。权利人李卿于2016年11月2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102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黎世昱有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本院已在车辆登记部门查封该车,但目前该车下落不明,无法予以扣押。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10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蔡志鹏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