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洋,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8号332室。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鹏,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由于施工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以未能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二、上诉人向大连金广集团发出了律师函。但大连金广集团未能及时履行义务致使验收工作推迟,此为不可归责与上诉人的原因所致。王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827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高迎路1号1-32-4房屋,建筑面积82.19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548,19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处理,即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被告交付该房屋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入住,该房屋于2015年9月18日才取得初始登记。现双方就延期办证违约金发生纠纷,故原告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及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房屋,应在360天内即2013年11月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直到2015年9月18日才完成资料的备案义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已在合同中就被告逾期报备资料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逾期办证时间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因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才起诉至法院,故2014年5月4日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违约金548197元×0.00002×501天=5492.93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系施工方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初始登记批复未能办理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洋逾期办证违约金5492.9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系施工方违约导致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自身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外人是否存在违约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星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