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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与彭治军、孔林艳、王永仁、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彭治军,孔林艳,王永仁,陈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4民初54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负责人:孟某,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彭治军,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孔林艳,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王永仁,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陈静,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与被告彭治军、孔林艳、王永仁、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游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