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七七与高中林、牛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七七,高中林,牛堂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931号原告:郭七七,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圈生,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高中林,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牛堂娥,女,1962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郭七七与被告高中林、牛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七七与被告高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堂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七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中林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牛堂娥系被告高中林之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高中林辩称,原告郭七七所述不实,原告郭七七诉讼代理人段圈生与被告高中林存在其他借款,12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郭七七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高中林其他债务中结算的利息,其中只有5万元是借款,其余均为利息,并且被告高中林于2016年还款2万元,已经偿还的剩余本金只剩3万元,尚欠利息7万元。被告牛堂娥系被告高中林之妻,但是借款时并不知情,故被告牛堂娥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堂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七七陈述被告高中林向原告郭七七借款12万元,被告高中林辩称借款其中5万元是借款其余7万元为利息,且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因被告高中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郭七七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郭七七陈述与被告高中林头口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中林辩称未约定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且原告郭七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曾要求被告高中林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郭七七提出由被告高中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七七诉称被告牛堂娥系被告高中林之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中林认为其被告牛堂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高中林、牛堂娥系夫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牛堂娥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郭七七与被告高中林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中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郭七七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郭七七可以催告被告高中林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郭七七提出由被告高中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且原告郭七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曾要求被告高中林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七七诉称被告牛堂娥系被告高中林之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中林认为其被告牛堂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高中林、牛堂娥系夫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牛堂娥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郭七七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高中林、牛堂娥向原告郭七七偿还本金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中林、牛堂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七七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郭七七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高中林、牛堂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