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红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红飞,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31日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1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24日对其依法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马红飞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豫E×××××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府后路邮政银行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马红飞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红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马红飞供述、证人马向元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飞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红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红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