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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宣城市振鑫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省泾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振鑫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泾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889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振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传武。被执行人:安徽省泾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子清。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振鑫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省泾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宣城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号作出的宣仲案字(2016)第1号裁决书【裁决确定:安徽省泾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宣城市振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4967.4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仲裁受理费3849元、处理费770元、公告费1600元,合计6219元,由安徽省泾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裁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费141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即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宣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仲案字(2016)第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