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64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梁东陵,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梁东陵、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生效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二、判令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七路天朗御湖19栋2单元1801号房屋由被告取得,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200000元,判令陕A×××××别克凯越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22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在高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为顾及子女对父亲的感情,考虑到婚姻基础较牢固、第三者李姓女子插足等原因,对复婚和好稍存信心,故对共同财产未进行分配。时至今日,双方已全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同时双方还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三十万元,现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无处居住,也无力置房,急需上述费用。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双方已在高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二、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三十万元,被告同意支付,且被告已经支付一部分费用;三、对要求分割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七路天朗御湖19栋2单元1801号房屋及陕A×××××别克凯越轿车不予同意;四、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2013年12月18日在高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内容为:“一、王某、陈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一女儿王倩雯(15岁)随母亲陈某生活,父亲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叁仟元整(3000元),支付到孩子十八周岁,男方王某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但需提前与女方陈某联系;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男方王某给女方陈某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6年12月3日前付清;四、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个人名下由个人自己承担;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另查,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购买陕A×××××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及于2012年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七路天朗御湖19栋2单元1801号房屋一套。陕A×××××别克凯越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原告,现车辆由被告使用。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2013年12月18日在高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叁拾万元人民币,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向其弟弟所属房屋支付婚生女上学期间房租45000元系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对原告主张分割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七路天朗御湖19栋2单元1801号房屋及陕A×××××别克凯越轿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上述财产,但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项及第五项中仍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男方王某给女方陈某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6年12月3日前付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应视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共有财产如何分配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20元,由原告承担4510元,由被告承担4510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王坤人民陪审员郑欣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丽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