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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郑奀菊、郑志富等与罗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奀菊,郑志富,郑谷娇,郑志树,罗瑞,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492号原告:郑奀菊,女,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郑志富,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郑谷娇,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郑志树,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华,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瑞,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宜丰县。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源明大道93号。法定代表人:毛同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新昌中大道136号。代表人:李卧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许兴,男,成年,系该公司员工,家住。原告郑奀菊、郑志富、郑谷娇、郑志树与被告罗瑞、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奀菊、郑志富、郑谷娇、郑志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瑞、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宜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奀菊、郑志富、郑谷娇、郑志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6,160元(26,500元/年×5年+16,732元/年×5年),丧葬费26,068.5元、误工费7,142元(142.84元/天×5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合计301,3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2时50分许,被告罗瑞驾驶技术性能不合格的由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524KM+600M处(玉山县文成镇山边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前保险杠撞到正常行走的受害人郑开樟,发生碰撞后,被告未及时停车而继续前行,导致右后轮碾压过受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瑞负全部责任。赣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罗瑞未答辩。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罗瑞、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宜丰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郑奀菊、郑志富、郑谷娇、郑志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2、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饶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罗瑞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3、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技术性能、外观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郑开樟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及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鉴定为技术性能不合格、该车痕迹及损坏系由本起交通事故碰撞郑开樟后碾压所形成的事实,这两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4、证明三份、江西省上××××沙溪镇其他人员工资发放表四张、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死者郑开樟生前在江西省上××××沙溪镇人民政府工作,退休后一直居住在上××××沙溪镇,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的事实,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5、赣C×××××号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系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郑奀菊、郑志富、郑谷娇、郑志树分别系受害人郑开樟的妻子和三个子女。2016年1月26日2时50分许,被告罗瑞驾驶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4KM+600M(玉山县文成镇山边村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车前保险杠撞到行人郑开樟,发生碰撞后,被告未及时停车而继续前行,导致车辆碾压到受害人,造成郑开樟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饶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不计免赔险。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综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因郑开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5年=132,500元,丧葬费:52,137元÷2=26,068.5元,误工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四原告因郑开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去世,精神上造成了较重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000元,合计199,568.5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奀菊、郑志富、郑谷娇、郑志树各项损失199,5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二、驳回原告郑奀菊、郑志富、郑谷娇、郑志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丹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人民陪审员  吴亚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霈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