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徐宁与新亚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新亚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323号原告:徐宁,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亚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42号路西侧1号。法定代表人:孙朝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彩霞,女,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原告徐宁与被告新亚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委的托代诉讼理人赵伟,被告新亚航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21日共43天)共16.8万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飞行员,被告当时处于项目筹建期内。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飞行员流动意向协议书等,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2万元,每月20日前支付工资等。入职后,由于被告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致使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飞行员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但被告予以拒绝,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和社会保险金,原告是因后悔到民营航空公司工作而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在自己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情况下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反而起诉被告,从道义上讲不通。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飞行员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是双方各自放弃权利,自主、自愿约定的条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反悔没有道理。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依据不足。五、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飞行岗位从事飞行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飞行员流动意向协议书》,就工资、打包费、合同期限等问题达成具体协议。随后,被告支付原告“打包费”520万元。2016年4月12日至15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安排的培训,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其余时间原告均处于待岗状态。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飞行员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之日即视为劳动合同终止;……三、乙方(原告)在第三方转让协议及相关手续完成30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被告)为引进乙方所支付的总费用5,200,000,00元……五、本协议一经签订,除归还甲方520万元转会费外,甲乙双方不再给付对方任何款项,且不追究前期合同所涉及对方的任何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离职。8月16日,案外人耀莱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返还52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无飞行事故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注册成立,营业执照上记载“经营范围:国内航空客货运输(项目筹建,筹建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具体依据国家有关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的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家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并获得经营许可证后,依据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21日工资16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手册5份、报告单6份、诊断书6份、X光片7份、门诊医疗费票据26张、药房的收费单3张、录音光盘1张、鉴定费发票1份、居住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饭店薪资标准打印件一份,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原告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史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飞行员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飞行员解除合同协议书》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除归还甲方520万元转会费外,甲乙双方不再给付对方任何款项,且不追究前期合同所涉及对方的任何赔偿责任”,从文意理解此条应理解为原、被告双方依照协议各自履行义务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各项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双方均不得向对方再主张任何权利。实际上,原告依照协议已实际返还被告520万元,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亦配合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故依照协议双方无须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亦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对协议书的效力没有异议,仅以协议书内容未涉及工资问题而再行向被告主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