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袁某1、袁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1,袁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2。上诉人袁某1因与被上诉人袁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8年2月袁某2私自将我弟弟袁某国的丧葬费、医疗报销的费用共计8000元领取,该款项系母亲王某桂的遗产,应当依法分割。袁某2辩称,袁某国1998年2月去世,母亲王某桂让袁某2去代领袁春国的丧葬费,领取之后就交给了母亲王某桂。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分割属于原告继承的丧葬费4000元和18年半逾期利息2000元,共计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2月我弟弟袁某国癌症复发住院4个月后去世,我怕母亲难过,让母亲在我家住1个多月,被告袁某2私自将我弟弟袁某国丧葬费和住院报销药费共8000元钱放在她家股票里,此钱不是袁某2的个人财产,是属于我家共同的遗产,我要求分割8000元,并要求判决后属于我继承的4000元的十八年半的逾期利息2000元,共计6000元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福与王某桂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袁某1,袁某2,袁某国。袁某福于1974年1月9日去世,王某桂于2001年11月10日去世,袁某国于1998年2月6日去世,袁某国生前未婚未育。袁某国去世后,袁某2至其生前所在单位青岛纺织机械厂(现为青岛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丧葬补助500元、一次性抚恤金5533元。袁某2称,其领取了上述钱款后就给了母亲,袁某1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袁某2将领取的上述钱款放在其股票账户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母亲王某桂生前未向袁某2主张过袁某国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袁某1对此还表示“我母亲和我说放在她(指袁某2)的股票账户里了也就这样了。”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告袁某1现要求继承4000元及利息,应证明诉争的款项在被继承人王某桂死亡时仍存在且为其所遗留的财产。本案诉争的抚恤金,系袁某国生前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袁某国生前未婚未育,其父亲先于其死亡,故在袁某国去世后,依照相关规定,其母亲王某桂应为被抚恤的对象。丧葬费是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丧葬补助应专款专用,若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仍有剩余,可参照遗产予以分配。涉案抚恤金、丧葬补助由被告袁某2实际领取,被告主张相关款项已交付给王某桂,原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侵占了涉案财产。按照原告袁某1的陈述,王某桂作为此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在其已明知被告领取了此笔款项后,向袁某1表示“也就这样了”,而且至其去世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说明王某桂在生前已经用此种方式对该笔款项作出了处分,故在其去世后,涉案款项即便有结余,亦不能认定为王某桂的遗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袁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王某桂的遗产是指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桂之子袁某国先于王某桂去世,袁某国生前所在单位按照相关政策向逝者亲属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系属王某桂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袁某2代替母亲王某桂领取该款项,但结合王某桂生前并未向袁某2请求返还的事实,可以认定袁某2所主张的已将该款项交付给王某桂的事实是成立的,亦符合常理。即便袁某2没有将该款项交付给王淑桂,根据王某桂生前就该款项向袁某1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就这样了”,可以认定王某桂生前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该项权利,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即王某桂生前与袁某2之间已不存在该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袁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袁某1没有证据证明王淑桂死亡时遗留了上述款项或者与此相关的债权,其主张应当将该款项作为王淑桂的遗产进行分割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