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6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湖南长沙金房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沙金房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201号原告湖南长沙金房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涂新社区25栋503号。法定代表人彭桂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华、刘西菁,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汉寿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湖南长沙金房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子物业公司)与被告彭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50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支付逾期缴纳的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被告彭军系红树湾小区12幢101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0.45㎡。2010年11月18日,彭军填写了《装饰装修申请表》。2、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金房子物业公司为红树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的实际用途、性质、建筑面积收取,小高层住宅用户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合同十三条第一款还约定:“甲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违约金”。3、被告彭军于2012年7月1日起至今欠缴物业服务管理费,算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欠缴54个月。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金房子物业公司与彭军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分别作为物业管理受托方和业主应分别履行物业管理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彭军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20.45㎡×1元/月/㎡×54月=65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三、本院在审理红树湾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沙金房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50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长沙金房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