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菊珍与梁梅芳、陈锦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珍,梁梅芳,陈锦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376号原告:王菊珍,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强,男,72岁,退休干部,住罗定市。被告:梁梅芳(曾用名梁四妹),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金,男,64岁,退休干部,住罗定市。被告:陈锦新,男,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住所地:罗定市。原告王菊珍诉被告梁梅芳、陈锦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珍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强,被告梁梅芳的委托代理人肖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新、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菊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承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10139.17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梅芳承担,被告陈锦新对被告梁梅芳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7时,被告梁梅芳驾驶被告陈锦新所有的粤WJ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加益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加益镇灵凡村委杨头坑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菊珍发生碰撞,造成粤WJS0**号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梁梅芳和原告王菊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证字[2016]第D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没有认定谁承担责任。被告梁梅芳驾驶被告陈锦新所有的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24日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4日基本治愈出院,住院10天,由其次子潘天德(农村居民)护理,用去医疗费6679.97元,经医院诊断:1、脑震荡;2、右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4、左上颌窦前壁、额骨框部、螺骨小翼骨折;5、左输尿管上段结合并左肾大量积水;6、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短期避免剧烈运动,补充营养。2、1个月后复查头颅CT、B超,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67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3、营养费:250元(5天×50元/天);4、误工费:854.60元(10天×85.46元/天);5、护理费:854.6元(10天×85.46元/天);6、交通费:500元(其中:有票的在发生事故后,其两个儿子在深圳打工往返各一次各100元、无票在罗定住院计100元)。上述六项合计10139.17元。原告认为该事故交警大队虽然不定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梁梅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梁梅芳驾驶摩托车不遵守交通规则,盲目驾车及车速较快而与行人王菊珍过公路时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又不保护现场,擅自移动车辆,致使交警大队到达事故现场时,无法认定及分清责任,而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认为此事故应由被告梁梅芳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审理时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损失10139.17元,尚未超出赔偿限额。故此,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梅芳承担,被告陈锦新对被告梁梅芳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无法作出责任认定。2、户口簿、身份证,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潘天德的身份,原告及护理人都是农村居民。3、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梁梅芳具有驾驶资格,粤WJ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陈锦新所有。4、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粤WJ0**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10天。6、医疗收费票据、车票,证实原告用去了医疗费6679.97元及用去车费的事实。7、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原告用药情况。被告梁梅芳辩称,1、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证明无异议;2、对原告的伤情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3、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梁梅芳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陈锦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有关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相应限额部分不予承担有关损失。1、伤者的医疗费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实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且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依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原告并没有提供药费清单,故无法核实自费药,依照我司规定扣减10%的自费药6011.97元。2、对于原告的住院情况,根据原告早前申请撤诉的(2017)粤5381民初137号案件的证据材料中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于5月2日号中午离院后一直未回,已电话联系患者及其家人,但一直未能联系上,今按逃跑出院,予办理出院”。(详见我司提交的王菊珍出院记录资料),我司认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3、关于营养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2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医保、社保,无法确定其劳动关系,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账等,故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为683.48元。6、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发生事故后,梁梅芳驾驶的粤WJS0**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梁梅芳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车票有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由于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入院以及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具体的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7时00分,被告梁梅芳驾驶粤WJ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加益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原告王菊珍发生碰撞,造成粤WJ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梁梅芳和原告王菊珍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证字[2016]第D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菊珍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4、左上颌窦前壁、额骨眶部、蝶骨小翼骨折;5、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大量积水;6、右肾结石。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短期避免剧烈运动,补充营养,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根据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于5月2日中午离院后一直未回,已电话联系患者及其家人,但一直未能联系上,今按逃跑出院,予办理出院,因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2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679.97元。另查明:被告梁梅芳驾驶的粤WJS0**号普通二轮摩托的所有人是陈锦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罗公交证字[2016]第D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证交通的全部事实。在本案中,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原告王菊珍和被告梁梅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679.97元,原告提供了罗定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经核实,原告实际住院8天,因此该项请求应为800元(8天×100元/天)。3、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至身体受伤,确需补充营养以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且医嘱需补充营养,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54.60元(10天×85.46元/天),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核实,误工天数应为8天,因此对该项请求应为683.68元(8天×85.46元/天)。5、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54.6元(10天×85.46元/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意见由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因此对该项请求为683.68元(8天×85.46元/天)。6、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入院、出院以及处理事故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67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100元;4、误工费683.68元;5、护理费683.68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9147.33元。上述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3项,数额为:6679.97元+800元+100元=7579.9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6项,数额为:683.68元+683.68元+200元=156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属于行人,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梁梅芳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王菊珍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579.97元给原告王菊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67.36元给原告王菊珍。由于原告王菊珍的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足够赔偿,因此不需要被告梁梅芳支付赔偿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锦新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47.33元给原告王菊珍。二、驳回原告王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列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