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英俊、承德市畜牧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俊,承德市畜牧场,张继合,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闫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畜牧场职工,住承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畜牧场,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小松树沟,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651096-5。法定代表人边中宇,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合,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审被告: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松树台乡闫杖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694671027E。法定代表人杨立伟,职务经理。原审被告:闫志彬,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平泉县,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艳超,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英俊、承德市畜牧场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合、闫志彬、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英俊、上诉人承德市畜牧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被上诉人张继合,原审被告闫志彬、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承德市畜牧场、上诉人王英俊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承德畜牧场、王英俊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与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承德市畜牧场、王英俊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并不是连带保证,而是应收账款质押。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必须由质权人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方能生效。而在本案中质权人恰恰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故该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无效质押,相应地上诉人也就无须承担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物权责任。2、从本案“借款借据”的内容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本案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与担保物权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担保方式,保证是以人的某种信用作为担保范畴,而担保物权则是以物的价值为担保的范畴。因此,担保物权并非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为担保,而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因而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范畴。本案中,借款借据第三行“如到期还不上,愿用畜牧场2014年5月、6月的奶款还此借款。”很明显的要以看出系以特定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并非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为担保。故本案系应收账款质押而并非是担保物权的关系;3、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假使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利息偿还责任,证据中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另行签订了协议约定利息,而上诉人并未签订此协议。即使担保性质为担保人担保,上诉人属于一般保证,具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债务人偿还不了账款时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即使上诉人是本案中争议焦点的保证人,2014年8月21日到2015年8月21日,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间到2016年1月21日届满,上诉人并未在2016年1月2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都承认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被上诉人张继合辩称,“借款借据”中有王英俊签字,畜牧场盖章,王英俊作为担保人,当时王英俊为畜牧场场长,未履行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希望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闫志斌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承认其为担保人并承担担保责任。张继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张继合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闫志彬、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继合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每月付息,到期还款。如到期还不上,愿用被告承德市畜牧场2014年5月、6月奶款偿还此款。畜牧场在三个月不付闫志彬奶款的情况下,先还此款,三个月付清。被告王英俊与被告承德市畜牧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闫志彬、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继合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每月付息,到期还款。如到期还不上,愿用畜牧场2014年5月、6月奶款偿还此款。畜牧场在三个月不付闫志彬奶款的情况下,先还此款,三个月付清。被告王英俊与被告承德市畜牧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该笔借款被告闫志彬已经偿还170000.00元,原告陈述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承德市畜牧场主张权利,被告承德市畜牧场分两次给了被告闫志彬80000.00元,被告闫志彬将该80000.00元给付原告,含在已经给付的170000.00元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斗司及闫志彬出具的借款借据,应确认原告张继合与被告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闫志彬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英俊、承德市畜牧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应确认被告王英俊、承德市畜牧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因被告已经偿还170000.00元,对剩佘130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借款期限内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闫志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继合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照本金3000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所欠本金1300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英俊、承德市畜牧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继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查明: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承德市畜牧场的牛奶供应商。闫志彬曾任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英俊曾任承德市畜牧场的法定代理人。承德市畜牧场应向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6月的牛奶款31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闫志彬、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继合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每月付息,到期还款。如到期还不上,愿用畜牧场2014年5月、6月奶款偿还此款。畜牧场在三个月不付闫志彬奶款的情况下,先还此款,三个月付清。被告王英俊与被告承德市畜牧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同日,闫志彬与张继合签订协议约定:“今有闫志彬向张继合借款一事,约定每月利息壹万元整,每月21日前必须上交利息,否则由闫志彬承担一切责任。”有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闫志彬个人手章,无担保人签字。该笔借款被告闫志彬已经偿还170000.00元,原审原告张继合陈述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多次向原审被告承德市畜牧场主张权利,原审被告承德市畜牧场分两次给了原审被告闫志彬80000.00元,原审被告闫志彬将该80000.00元给付原审原告张继合,含在已经给付的170000.00元内。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原审被告闫志彬及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170000.00元,尚欠130000.00元,事实清楚,各方认可。作为债务人,闫志彬及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继续偿还借款。关于上诉人承德市畜牧场和王英俊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款借据中有担保人承德市畜牧场盖章,及王英俊签字,借款借据中明确写明:“如到期还不上,愿用畜牧场2014年5月、6月的奶款偿还此借款。畜牧场在三个月不付闫志彬奶款的情况下,先还此款,三个月内付清。”借款借据中2014年5月、6月的奶款,经本院审理查明为31万元,故应认定为有明确的保证数额,该两个月的奶款,系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承德市畜牧场供应牛奶后应取得的对价,从所有权属性来讲,应确定为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的规定,以此奶款保证向被上诉人张继合还款。货币虽然是种类物,但本案中经过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的约定,改变了种类物的性质,已转变为特定物,因此打破了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的原则。虽然上诉人王英俊和承德市畜牧场占有此奶款,但二上诉人不是此奶款的所有人,而是占有辅助人,在债务人还不上借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张继合有权要求占有辅助人王英俊、承德市畜牧场用此款清偿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本案尚未偿还的130000.00元借款,二上诉人具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借据中只写明“每月付息”,对付息的标准、计算方法等没有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协议书中又约定:“每月利息壹万元整,每月21日前须上交利息,否则由闫志彬承担一切责任。”该约定超过法定范围,且无担保人签字。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王英俊、承德市畜牧场对于本案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院确定,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责任承担及计算方法确定不当,应当纠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闫志彬、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张继合借款1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原审被告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闫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张继合3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四、上诉人承德市畜牧场、王英俊对上述借款本金13000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1600元,由原审被告平泉三合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闫志彬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健审 判 员 陈建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