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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金英与杨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英,杨景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603号原告:李金英,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景和,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金英与被告杨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英、被告杨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利合计73916.5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3日、2005年11月14日、2007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600元、1800元、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三枚,约定前两笔借款月利率2%第三笔借款月利率1.5%,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杨景和辩称,这钱不是我用的,我是担保人,当时因为不太懂,就签我的名,1800元的欠条是黄亚明用的,已经还5000元还完了。还有5600元的还了10000元,是石某用的。14000元已经还8000元,也是石某用的。14000元的条连本带利给原告打了一总条,14000元是5000元本金加上利息是1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约定2002年12月3日还款,逾期3分利息;200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元约定2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月24日被告借款14000元,被告主张已经偿还10000元,原告以没有本人签字且不是本人书写为由否认,并同意暂时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起诉,另行起诉时一并提起文字鉴定。欠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对18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5000元,原告认可已还清。对56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在2012年12月8日偿还8000元,本金是5000元,被告主张还10000元,被告的证人石某出庭证实所还的8000元是借款5600元当中的,故本庭确认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元按5000元的本金,从2002年12月4日开始计息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为止的利息,同意扣除已还的8000元利息。被告主张系担保人,但原告提供的借据无此字样,且原告否认,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李金英与被告杨景和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景和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双方约定逾期利息3分,但原告主张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李金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和偿还原告李金英借款本金5000元,同时支付4000元的利息(从2002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为12000元,减去2012年12月8日已还的8000元);二、被告杨景和偿还原告李金英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5400元(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上述两项本利合计14400元(本金5000元+利息4000元+利息5400元)被告杨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杨景和负担160元,原告李金英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青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守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