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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丁克军与王福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克军,王福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395号原告:丁克军,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王福全,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梅河口。原告丁克军与被告王福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丁克军、被告王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承包费3.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杨宝恒、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每年承包费10万元,每人三分之一。协议签订后,被告主动给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承包费,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已经法院判决给付,现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承包费,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再次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福全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索要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承包费3.3万元是错误的,因为在被告承包期间经过合伙三人同意,于2015年2月下旬,被告已经不再承包了,将租赁的厂房都交给了汪健。原告依据的法院判决,被告正在申诉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丁克军、杨宝恒、王福全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各投资20万元的通化浩泉饮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承包给王福全经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承包负责,以后由王福全负责,每年承包费10万元,每人各得三分之一。承包期所发生的事项由承包人负责,承包期限四年零五个月。协议签订后,王福全给付了一年的承包费,第二年的承包费法院已经判决王福全给付丁克军。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丁克军、杨宝恒、王福全签订《承包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信守。王福全主张合同已于2015年2月解除,向本院提供杨宝恒的录音证明杨宝恒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丁克军对其录音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该录音及书面证言均出自一人,且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王福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福全已如约履行一年,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承包协议书》已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丁克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福全应立即给付原告丁克军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承包费3.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克军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承包费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福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玉柱—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