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7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郑均文与杨锦明、戚���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均文,杨锦明,戚丽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743号原告:郑均文,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杰、伍芷茜,广东新健达��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锦明,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被告:戚丽婵,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原告郑均文与被告杨锦明、戚丽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均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芷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明、戚丽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锦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被告杨锦明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戚丽婵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锦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杨锦明转账交付了借款700000元,被告杨锦明在转账单上签名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期内,被告杨锦明仅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01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锦明未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戚丽婵与杨锦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戚丽婵应对杨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锦明、戚丽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锦明向原告郑均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广东开平市杨锦明借到郑均文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人民币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14000.00元正人民币)每月付息,到期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锦明交付了借款700000元。但此后被告杨锦明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共101000元,后未再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杨锦明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杨锦明、戚丽婵曾于1995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但原告所提供的杨锦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显示其当前婚姻状况为“离婚”(查询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杨锦明、戚丽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锦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戚丽婵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均文与被告杨锦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5月30日届满,被告杨锦明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锦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2%),未超出法定民间借贷未支付部分利息利率限额(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核算,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的应付未付利息数额为67000元(700000元×2%×12个月-101000元),此后利息依上述利率顺延计至被告杨锦明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杨锦明、戚丽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以涉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戚丽婵对上述��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均文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为67000元,此后利息顺延计至被告杨锦明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