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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应祥、王国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祥,王国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祥,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付,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刘应祥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应祥、被上诉人王国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应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承包的内墙粉刷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对内墙维修费用的评估权利。王国付答辩称,内墙粉刷没有质量问题。刘应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王国付立即对被告承包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进行修补,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国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应祥在正阳县××水乡××桥村“书香名苑”社区承包工程,通过别人介绍与被告王国付认识,双方经协商,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该社区第3号、第5号楼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国付,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发包方)刘应祥乙方:(承包方)王国付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本着相互信任的原则,就甲方的室内外抹灰工程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正阳县慎水乡八里桥书香名苑新型农村社区;2、工程承包方式:包工;3、工期:40天;4、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人工造价按建筑面积人民币44/元平方米(大写)肆拾肆元…第三条:…3、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第九条:附则…4、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5、工程保修期一年,过了保修期乙方来维护甲方应支付相应费用。甲方:刘应祥签字(盖章)乙方:王国付签字(盖章)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王国付随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至2015年8月20日基本粉刷完毕。后因该两栋楼外墙堆有积土,该两栋楼外墙墙根在原告刘应祥清除积土后被告王国付于2016年2月份粉刷完毕。现被告王国付承包的该两栋楼外墙已经被喷漆处理。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应祥以被告王国付粉刷的内墙粉刷质量不合格为由,2016年9月9日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国付承包的内墙粉刷质量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1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驻天工司鉴所【2016】建质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认为被告承包的3号楼内墙一般(普通)抹灰质量差,所检部位尺寸偏差项合格率和外观质量缺陷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相关规定;2、本案被告王国付于2016年3月7日以本案原告刘应祥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本案原告刘应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被告王国付支付工程款226216元;3、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从事相关工程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应祥要求被告王国付承包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进行修补并赔偿原告刘应祥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应祥诉称被告王国付承包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质量有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应祥已经在被告王国付粉刷完成的墙体进行了喷漆,自原告刘应祥在喷漆之日起应视为原告刘应祥对被告王国付的施工工程已经转移占有使用,原告刘应祥在使用被告王国付粉刷的墙体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未经验收为由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应祥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50元,鉴定费用30000元,共计30150元,由原告刘应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被上诉人应否修补内外墙粉刷工程及赔偿损失。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解决,双方当事人均已接受该判决结果。所以,双方应对该工程不再产生争议。上诉人现提出粉刷质量问题,并经原审法院委托对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未考虑工程是否已接受使用的情况,导致该鉴定后未被采纳的情况发生,原审法院存在不当之处。但上诉人仅依据质量评估报告要求维修及赔偿,并未提交因粉刷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已对争议工程占有使用不予支持维修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应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应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