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董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董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董某两人在宣威市热水镇关营村委会林春吉家门前因琐事打伤被害人丁某某身体肋部等多个部位。经宣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董某系共同犯罪且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强制隔离戒毒,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杨某某愿意在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无力赔偿,董某愿意在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董某在宣威市热水镇关营村委会林某某家门前因琐事打伤同村村民丁某某,致其身体肋骨骨折。丁某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曾支付丁某某医疗费2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丁某某经协商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由董某赔偿丁某某被打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杨某某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当庭履行,丁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董某、杨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口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某、董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民事部分,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丁某某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董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波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 榕 百度搜索“”